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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丛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代理检察院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10时30分许,在瓦房店市西杨乡西杨村大连泓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107宿舍内,被告人丛某某和被害人高某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人丛某某用空啤酒瓶将高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高某左顶骨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综上,被告人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丛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0时30分许,在瓦房店市西杨乡西杨村大连泓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107宿舍内,被告人丛某某和被害人高某因琐事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丛某某用空啤酒瓶将被害人高某的头部打伤。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左顶骨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丛某某与被害人高某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丛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丛某某的过错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丛某某供述笔录、被害人高某陈述笔录、证人周某某、王某、李某等人证言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条、住院病历、人口基本信息、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丛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丛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明智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丹丹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