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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阴玉娟与张存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玉娟,张存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484号原告阴玉娟。委托代理人张卫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存新。原告阴玉娟诉被告张存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玉娟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星、被告张存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房产中介与被告相识,且双方经过协商在2008年5月30日,对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凤泉区站前路东段北新乡市某公司集资楼某层西户���房屋达成买卖房屋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房产卖给原告,原告支付房款,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双方还对此进行了公证。事后,原告严格按协议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被告本人两次到场协助过户,因为房管所提出了意见房屋没有过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确实是通过房屋中介介绍认识的,并于2008年5月30日就凤泉区站前路东段路北新乡市某公司集资楼某层西户的房屋达成了买卖协议。被告以7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30日就房屋买卖协议到新乡市凤泉公证处进行公证。新乡市凤泉公证处为双方出具了(2008)新凤证民字第35号公证书。2015年4月,经原告要求,被告两次到新乡市凤泉区房管所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续。被告履行了协助过户的合同义务,但房管所称需要被告的前夫李某某到场签字,才能办理。我认为不需要李某某签字,该房屋与李某某无关。房屋产权证上是我的名字,载明了权利人是我个人,没有其他共有人。本院依据诉、辩双方的请求和主张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举证公证书1份,证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进行了公证。2、房屋产权证书1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存新。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未递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对公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案件以下事��:2008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通过房屋中介介绍认识,就凤泉区站前路东段路北新乡市某公司集资楼某层西户的房屋达成了买卖协议,载明:“买卖房屋协议。甲方(出卖人)张存新,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现住:凤泉区。乙方(买受人):阴玉娟,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现住河南省滑县。甲乙双方经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出卖方在凤泉区站前路东段北新乡市某公司集资楼某层西户,房屋产权证编号: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10.79平方米。(二)买受方一次性支付给出卖方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三)买受方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手续过户时,买受方支付费用,由出卖方协助办理。如出卖方反悔卖房或拖延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除退还全额房款外,另赔偿违约金10万元。(四)该房自签��之日起,之前因该房发生的债权债务等纠纷及水电费、燃气费、物业费由出卖方承担,之后因该房发生的咋全、债务等纠纷及水电费、燃气费、物业费由买受方承担。(五)该房款付清同时出卖方将该房的产权证书、收视缴费证等相关手续一并交于买受方保存,并由买受方签收。(六)此协议一式叁份,出卖方、买受方各执一份,公证处存留一份。(七)本协议一经双方签定,即日起生效。出卖方:张存新。买受方:阴玉娟。二00八年五月三十日。”原告全额付清房款,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书、收视缴费证等相关手续交付原告。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30日就房屋买卖协议到新乡市凤泉公证处进行公证。新乡市凤泉公证处为双方出具了(2008)新凤证民字第35号公证书。2015年4月,经原告要求,被告两次到新乡市凤泉区房管所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管所称需要被告的前���李某某到场签字,才能办理。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为: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公证程序合法、公证书有效;房产证有效,所有权人是张存新,没有其他权利人。另查明:原、被告之间买卖的房屋,房屋产权证书编号:房权证字第××号,证书载明所有权人张存新,无共有权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因房屋属于不动产,其交付方式以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为准。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义务。因原告认可,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付给原告,并两次到凤泉区房管所协助原告进行产权过户登记,因房管所的原因未完成产权过户登记。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房屋未完成产权转移登记,是合同以外的第三方的原因造成���原、被告双方针对合同履行并无争议。民事诉讼以当事人纠纷为前提,以定纷止争为基本功能,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原告的请求不具有诉的利益,人民法院亦无裁判之必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问题,当事人应当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阴玉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阴玉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民审 判 员  尚明军代理审判员  闫帅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宗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