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刑执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谢登奎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犯交通肇事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登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执字第399号罪犯谢登奎,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5日以(2005)银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登奎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所犯交通肇事罪未执行完的刑罚一年一个月十五天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12月2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宁刑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4月11日经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宁刑执字第41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6月18日经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宁刑执字第9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3年1月23日经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银刑执字第4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27年1月17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谢登奎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上半年记功奖励、2014年第二季度物质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谢登奎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谢登奎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本院认为,罪犯谢登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登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零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25年1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范宁萍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