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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铁中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路台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路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铁中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张路台,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东乡族,文盲,农民,住东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勇,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以甘检兰铁分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路台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昱旻、宋雨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路台及其辩护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张路台携带毒品海洛因粉块411克,乘坐昆明至乌鲁木齐南的K1503次旅客列车即将进入兰州车站时,发现公安人员进行查缉,随即将其携带装有毒品的黑色单肩挎包放在8号卧铺车厢22号下铺后下车,被紧随其后的公安人员抓获,从其所携带的黑色单肩挎包内查获全部毒品。公诉机关提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车票、毒品照片、被告人进站监控截图、辨认笔录、称量记录、户籍证明、检验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路台利用交通工具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粉块41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路台庭审辩称对所携带的毒品并不明知。被告人张路台的辩护人提出“张路台系初犯,无前科,家庭困难,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张路台携带毒品海洛因411克,乘坐昆明至乌鲁木齐南的K1503次(从昆明出发时为K1502次)旅客列车即将进入兰州车站时,发现公安人员在车厢内进行查缉,随即将其携带装有毒品的黑色单肩挎包放在8号卧铺车厢22号下铺后下车,被紧随其后的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挎包内查获全部毒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称量记录,证明2015年1月8日,兰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民警在昆明开往乌鲁木齐南的K1503次旅客列车上执行查缉任务,12时许,当民警对11号车厢内重点旅客进行查验盘问时,发现有一名旅客神色慌张,从卧铺上背起一个黑色单肩挎包向其他车厢走去,民警随即跟踪其进入8号卧铺车厢,发现其将单肩挎包放在8号车厢22号下铺后转身下车,一名民警便在车上对其遗留的挎包进行盯控,另一名民警与车下的民警一道将该旅客拦住进行盘查。经盘查,该旅客称其携带的行李遗忘在了8号车厢,随即民警与该旅客一同前往8号车厢,在其指认下在8号车厢22号下铺将黑色单肩挎包找到,随即将其带至公安值班室进行检查,在该挎包内黑色棉袜包裹的两只宾馆用一次性拖鞋夹层内查获用白色橡胶手套包裹的白色毒品可疑物两包。经讯问,该旅客名叫张路台。当日12时25分,民警在犯罪嫌疑人张路台在场,且有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对毒品可疑物进行了称量,共计约重437克,张路台对称量结果无异议。2、查获的毒品有扣押物品清单、封存清单记载佐证,并以刑事摄影技术固定在案;毒品海洛因411克,现封存于兰州车站派出所;扣押被告人张路台20**年1月6日昆明至兰州K1502次旅客列车车票1张、藏匿毒品用的橡胶手套、黑色棉袜、宾馆用一次性拖鞋各1双、黑色尼龙单肩挎包1个;另扣押其现金1384元、银行卡1张、手机1部;毒品、橡胶手套、棉袜、拖鞋、挎包的照片和车票经被告人张路台及其辩护人当庭辨认、查看,均无异议。3、昆明火车站视频监控截图,证明被告人张路台于2015年1月6日17时42分出现在昆明火车站主楼进站口;17时45分进入昆明火车站第五候车室;18时44分,离开第五候车室进站上车。在这期间,被告人张路台一直携带一个黑色单肩挎包。4、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理化)字(2015)025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被告人张路台携带的毒品可疑物为外用白色乳胶手套包裹(红色绳捆扎)的白色粉块状物2包,分别夹藏于2只标有“东方商务酒店”红色字样一次性拖鞋鞋底夹层内,将其分别编号为1号、2号检材。1号检材净重209克,2号检材净重202克,共计411克。经检验,1号、2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5、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理化)字(2015)042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被告人张路台携带的2包毒品海洛因分别净重209克、202克。从2包内各取样3克,经检验,海洛因含量为60.90克/100克。6、证人吴某某、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吴某某和李某某作为被告人张路台同车厢的旅客,看到张路台乘坐在K1502次旅客列车8号车厢13号下铺,其携带有一个黑色单肩挎包的事实。经混杂辨认,证人吴某某、李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张路台及其携带的黑色单肩挎包。7、被告人张路台的供述,2015年1月1日上午,他接到朋友马某的电话,要他去昆明玩并答应负担路费,他同意后,马某为其订好了次日的机票。1月2日19时20分,他乘坐飞机从兰州前往昆明,到昆明后,又按照马某的安排,当晚乘坐火车前往大理,1月3日早上7时许到大理火车站后,一名三十七八岁的男子将其带至大理一间民房,他就一直待在房间内。1月4日他因父亲病故给马某打电话要求返回,马某答应后于1月6日早上6时许来到他住的地方,将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在一个黑色单肩尼龙挎包里,交给他让他带回去并告诉他到兰州后在小西湖人才市场会有人和他联系取东西,同时还给他一张当日下午昆明至兰州的K1502次旅客列车11车13号下铺硬卧车票和1500元路费,还承诺带回去后再给他4500元好处费。他问马某带的什么东西,马某让他不要多问,并叮嘱他路上小心点,他这时就知道带的是毒品。当天中午12时许,他携带该黑色挎包从大理乘坐汽车于17时许到达昆明,从昆明乘坐火车前往兰州。1月8日中午,车快到兰州的时候,他感觉被警察发现了,就把装有毒品的挎包放在8号车厢最前面的铺位,到兰州后没有拿包就下车了。刚下车,在站台上就被警察盘问,他称自己的包遗忘在车上,警察就让他返回指认行李,他就返回8号车厢指认了挎包,后被带至车站派出所检查,当着他的面,警察从他携带的挎包内查获了马某让他带的全部毒品。8、兰州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未抓获说明,证明被告人张路台供述让其携带毒品的上线马某、在大理接站的人和在兰州接毒品的下线因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不详,无法查找。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路台的自然情况。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与被告人张路台及其辩护人进行质证。被告人张路台对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提出异议,认为部分供述内容不实,在毒品被警察查获前,其并不明知携带的是毒品。经查,被告人张路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供述的行走路线有车票、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其供述携带毒品的事实有毒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供述被抓获的过程亦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路台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张路台所提该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路台明知是毒品,利用交通工具非法运输海洛因41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路台将毒品放置在一次性拖鞋夹层内随身携带,携带方式高度隐蔽,且不能对隐蔽的携带方式作出合理解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张路台的供述,其交接毒品的方式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运送获得的6000元高额报酬亦有悖常理;同时,张路台在发现民警执行查缉任务时,将装有毒品的挎包遗弃在其他车厢,逃避检查;结合其作为成年人对毒品应有的认知能力,其对携带的毒品主观上是明知的。对被告人张路台不明知毒品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路台的辩护人所提“张路台系初犯,无前科,家庭困难,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路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411克、手机1部、现金1384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登柱代理审判员  敬 阳代理审判员  涂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宝玉附判决书中引用的《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