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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某诉岩某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岩某某,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陈某,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粟实明,云南西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岩某某,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傣族。被告叶某,女,1989年7月2日出生,傣族。原告陈某与被告岩某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琴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粟实明、被告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30年前原告在勐腊当兵时与被告岩某某父亲认识,并一直保持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岩某某和妻子叶某到昆明做生意时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看在二被告是自己多年好友的儿子、儿媳妇的份上,答应借85000元现金给二被告,由被告叶某书写欠条一份,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数十次电话催款,二被告都以没有钱为由要求延期,之后就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5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二被告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岩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因二被告现已离婚,该笔借款应各自负担一半。被告叶某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被告叶某至今未见过原告本人,不可能向原告借款。2、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登记结婚前,应由被告岩某某个人负担,且二被告已于2015年2月份离婚,双方无债权债务。3、被告岩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是用以清偿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本息,被告叶某未使用一分钱。4、2014年1月18日二被告婚宴当日,被告岩某某拿出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85000元,岩某某解释其中5000元为借款利息,并要求被告叶某抄写借条内容及签字,承担一半的债务。叶某考虑双方恋爱结婚的诸多阻力及现状,就按岩某某的要求书写了借条。综上,应由被告岩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岩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岩某某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2015)腊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自愿离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岩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调解书中未对双方债务明确约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叶某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岩某某提交的证据系本院依法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份,岩某某、叶某向陈某借款85000元,并由叶某书写借条1份,内容为“2013年8月叶某、岩某某在昆明向陈某叔叔借款85000元(捌万伍仟元整)”。岩某某、叶某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岩某某与叶某于2013年10月28日在勐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2月13日离婚。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85000元借款给二被告,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履行清偿义务。因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的辩解理由,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经原告追索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实际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2倍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支持借款8500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4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岩某某、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85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岩某某、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盘丽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