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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109号何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道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不批捕,当日被释放并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MJX**的教练车从道县濂溪桥方向开往道州北路大转盘方向,当何某某驾驶车辆行至道州北路交通局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环卫工人蒋某某相撞,造成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现场被道县公安局交警传唤到案。经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蒋某某家属28万元,现已全部支付。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决。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MJX**的教练车从道县濂溪桥方向开往道州北路大转盘方向,行驶至道州北路交通局路段时,与拉板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蒋某某的板车相撞,板车的扶手将被害人蒋某某摔倒在道路上,造成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蒋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当时,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向执勤交警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蒋某某家属28万元,并取得其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何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杨某某证实了此次交通的经过等有关情况。乙醇检验报告,证实何某某系酒后驾驶的事实。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死亡等有关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何某某与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等情况。调解协议及赔偿凭证,证实何某某与蒋某某的家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有关情况。到案经过及补充说明,证实何某某到案的经过。户籍证明,证明何某某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交通安全意识淡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不注意行车安全,遇行人过道路不避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执勤交警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送德人民陪审员  何茂明人民陪审员  沈建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何亚男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