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邮政储蓄与杜国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杜国防,李东凤,苏前,李翠娥,苏常发,李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3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住所地金乡县奎星路北段3号。代表人沙磊,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胜龙(特别授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职工。被告杜国防,农民。被告李东凤(被告杜国防之妻),农民。被告苏前,农民。被告李翠娥(系被告苏前之妻),农民。被告苏常发,农民。被告李建平(被告苏常发之妻),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以下简称金乡支行)与被告杜国防、李东凤、苏前、李翠娥、苏常发、李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熙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胜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国防、李东凤、苏前、李翠娥、苏常发、李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支行诉称,2013年4月24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约定从2013年4月到2015年4月,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何一个成员的申请,向被告任何一个成员发放不超过70000元,总额不超过210000元的贷款,具体金额、贷款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为准。办理贷款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杜国防、李东凤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苏前发放贷款7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借款用途为农产品收购,年利率15.84%,同时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做了详细约定(内容详见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杜国防发放了贷款。现被告杜国防欠原告本金48628.03元及逾期利息,已阶段性逾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严重丧失信用,形成根本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国防、李东凤归还全部本金48628.03元及利息2713.81元(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国防、李东凤、苏前、李翠娥、苏常发、李建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杜国防、苏前、苏常发三人组成以杜国防为牵头人的联保小组,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约定,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7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1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该协议同时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李东凤、李翠娥、李建平分别作为被告杜国防、苏前、苏常发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同意其配偶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4月14日,被告杜国防向原告申请一年期贷款70000元,被告李东凤作为杜国防的配偶在借款申请上签字。2014年5月9日,原告经审查后同意,与被告杜国防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杜国防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7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年利率为13.5%。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前六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向被告杜国防的账号内放款70000元,2015年5月9日到期。截止至2015年4月28日,杜国防结欠本金48628.03元、利息2713.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利息清单、被告的户籍个人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支行与被告杜国防、苏前、苏常发三人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原告金乡支行与被告杜国防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向被告杜国防发放了贷款70000元,被告杜国防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其归还借款本金48628.0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东凤作为杜国防的配偶知悉并同意自愿偿还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苏前、苏常发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按照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翠娥、李建平分别作为保证人苏前、苏常发的配偶,对苏前、苏常发担保的借款知悉并承诺与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对杜国防的借款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国防、李东凤、苏前、李翠娥、苏常发、李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国防、李东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支行借款本金48628.03元、利息2713.81元及自2015年4月29日起以本金48628.03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贷款利息;二、被告苏前、李翠娥、苏常发、李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保全费280元,共计822元,由被告杜国防、李东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熙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佩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