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张开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牛生武与王利峰、张伟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生武,王利峰,张伟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开民初字第390号原告牛生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牛秀珍,干部。被告王利峰,无业。被告张伟伟,农民。原告牛生武诉被告王利峰、张伟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秀珍,被告王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生武诉称,被告王利峰自己购置了大型半挂货车,雇佣原告为其开车,从事货物运输,约定日工资200元。2013年8月10日下午3点,原告向被告王利峰提出辞职,要求结算工资,被告王利峰叫原告下午4点到桥西法院门房拿工资,原告万万没有想到被告早有预谋,当原告到门房未找到被告王利峰,准备离开时,被被告王利峰和其二舅拦住,一边骂着脏话一边动手就打,并打电话又叫来另一被告张伟伟,二被告在法院的值班室、大院、法院家属院用地板砖、铁锹、砖头、酒瓶、扫把、拳脚等对原告进行长达一个多小时的殴打,致使原告全身多处被打伤。原告伤后到解放军251医院、眼科第四医院和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被告王利峰目无国法,纠结被告张伟伟,光天化日在法院大院殴打原告,几经周折才被抓获。由于二被告的不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2014年2月19日,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开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以故意伤害罪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6月24日,法院下达(2014)张开刑初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检察院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检察院撤回刑事案件,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1290元、护理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250元、鉴定费388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住院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王利峰辩称,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如果赔偿误工费就不再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总体认为原告的要求偏高。被告王利峰未提供证据。被告张伟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张开刑初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2、张家口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牛生武、王利峰、张伟伟的询问笔录。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利峰购置了大型半挂货车,雇佣原告牛生武为其开车,从事运输,约定日工资200元。2013年8月10日下午,双方因出车问题发生矛盾,牛生武要求结算工资,王利峰与牛生武电话约定下午四点到桥西法院门房结算工资。下午四点左右,牛生武先进入桥西区法院门房,王利峰进入后,就用手中的手包打了原告,后王利峰又打电话叫来另一被告张伟伟,二被告在法院的值班室、大院、法院家属院用拳脚、地板砖等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解放军251医院、眼科第四医院和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25895元。2013年8月15日,牛生武向张家口市公安局沈家屯派出所报案,8月20日,王利峰涉嫌犯故意伤害被张家口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9月2日被逮捕,2013年12月25日,张伟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被张家口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开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王利峰、张伟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该院以张开检刑诉(2014)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于2014年6月24日撤回起诉,本院以(2014)张开刑初字第17号裁定书,裁定准许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生武即本案原告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8月13日,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牛生武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牛生武支付鉴定费380元。事发后,王利峰给付牛生武现金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利峰与原告牛生武在雇佣过程中产生矛盾,应依法合理处理,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王利峰故意殴打原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伟伟到场后,积极参与殴打牛生武,二人共同侵权,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牛生武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检查机关撤回对王利峰、张伟伟的起诉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应予处理。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3天,要求支付护理费43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及误工费,虽然没有鉴定结论,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其请求营养费1290元、误工费18000元,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389元,应予赔偿。原告要求交通费1251元,数额较高,本院酌情确认600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895元、护理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88元,共计51763元,王利峰已付15000元,二被告应再赔偿原告367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峰、张伟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6763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04元,由被告王利峰、张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桂宏审判员  肖海霞审判员  王俊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佳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