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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中法刑一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某坤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揭中法刑一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坤,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小学文化,住云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揭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勤松,广东合桓律师事务所律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坤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9日9时3分许,被告人陈某坤驾驶1辆号牌为粤D4****的长安牌小型客车沿揭阳市空港经济区206国道自汕头往揭阳方向行驶,当行至206国道砲台收费站东侧浮岗村路口时,与从206国道中间绿化带缺口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杨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坤驾车逃离现场,于当日17时30分许到公安局投案自首。经交警认定,陈某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甲无责任。经鉴定,粤D4****小客车车头左侧与无号牌电动助力车左后侧发生过碰撞磨擦。经法医鉴定,杨某甲符合头面部、胸腹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合并胸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事后,陈某坤近亲属与杨某甲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归案情况证实材料、被告人陈某坤的供述及其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某坤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陈某坤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某坤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原审被告人陈某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太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陈某坤主观上不存在故意驾车撞人的恶意,且由于被害人在事故中当场死亡,其逃逸行为客观上并没有加重损害后果,故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原审判决在认定陈某坤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系初犯、偶犯等法定及酌定罪轻情节的基础上,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坤驾驶粤D4****长安牌小型客车与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杨某甲当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坤肇事后逃逸,于当日17时30分许到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有依法经庭审示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归案情况证实材料、被告人陈某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坤的辩护人辩护提出陈某坤主观上不存在故意驾车撞人的恶意,且由于被害人在事故中当场死亡,其逃逸行为客观上并没有加重损害后果,故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原审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对陈某坤定罪量刑,证明原审判决已认定陈某坤并非故意犯罪,但陈某坤交通肇事,在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情节特别恶劣,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某坤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陈某坤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陈某坤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判决在认定陈某坤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系初犯、偶犯等法定及酌定罪轻情节的基础上,量刑偏重的意见。经查,陈某坤交通肇事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陈某坤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具体情况,依法对陈某坤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坤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及陈某坤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旭强代理审判员  林伟涛代理审判员  许伟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昭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