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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6月3日生。被告刘某甲,男,1979年11月4日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甲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6月1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缓,现正在服刑,致使双方长期分居,原告一人带着孩子,家庭负担过重,为了以后的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刘某甲辩称:离婚我同意,我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我现在没有抚养能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6月1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缓,现正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镇第四监狱服刑。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刘某甲同意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某乙随原告张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确属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自理,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振刚审判员  梁付营审判员  许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