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蒋珂,系广东道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蒋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至2007年间,被告人李某在承接广州市煤气公司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小洲村的天然气项目相关工程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贿送给时任广州市煤气公司天然气办公室及工程管理部工作人员的伍某章(另案起诉)款项人民币2万元。2007至2008年间,被告人李某在承接广州市煤气公司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的天然气利用工程外围高压管线工程田某调压站项目相关工程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贿送给时任广州市煤气公司天然气办公室及工程管理部工作人员的伍某章款项人民币10万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5至2007年间,被告人李某在承接广州市煤气公司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小洲村的天然气项目相关工程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贿送给时任广州市煤气公司天然气办公室及工程管理部工作人员的伍某章(另案起诉)款项人民币2万元。2007至2008年间,被告人李某在承接广州市煤气公司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的天然气利用工程外围高压管线工程田某调压站项目相关工程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贿送给时任广州市煤气公司天然气办公室及工程管理部工作人员的伍某章款项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受贿人伍某章的证言,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受贿人伍某章的个人基本情况及相关工作经历,小洲村天然气管道项目相关工程合同,田某调压站项目相关工程合同,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在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 莹人民陪审员 梁焕君人民陪审员 郭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