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宋秋荣、倪灵芝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秋荣,倪灵芝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166号原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柏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继胜、严炎中。被告宋秋荣,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渔港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8********。被告倪灵芝,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渔港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8********。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震荣。原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与被告宋秋荣、倪灵芝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继胜参加第一次庭审、严炎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宋秋荣、倪灵芝之委托代理人楼震荣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中止诉讼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本案处理管辖权异议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2月2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工公司诉称,被告宋秋荣与原告于2006年10月20日签订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宋秋荣承包经营原告在天津市设立的分公司,并承接在天津市的建筑工程。被告宋秋荣承包天津分公司后,承接了数个工程项目,经被告宋秋荣核算,共欠原告结算款人民币600万元,被告宋秋宋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还款计划1份,承诺于2013年7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100万元,此后每月底前还款人民币100万元,如未能兑现,愿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然,被告宋秋荣出具上述还款计划后,仅于2013年9月4日支付原告人民币3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宋秋荣仍拖欠结算款人民币570万元未付,遂成讼。另,被告宋秋荣与被告倪灵芝系合法夫妻,被告宋秋荣系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而进行承包经营行为,故由此发生债务系两被告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宋秋荣之间的承包合同及被告宋秋荣出具的还款计划均合法有效,被告宋秋荣未依承诺付款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约定的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宋秋荣、倪灵芝立即向原告支付经营承包合同结算款人民币57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人民币432197.26元(暂计算至2014年2月10日,自2014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合计6132197.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被告宋秋荣辩称,在天津的工程实际是挂靠原告天津的公司,原告并未投入650万元资金。被告宋秋荣写的还款计划是原告在天津的分公司财务让其写的,是为了给上面交代。原告应提交该数字计算的具体凭证。被告宋秋荣在天津的工程是亏损的,原告也是知道情况的,在发生亏损的情况下原告是否能按实际情况少收承包费,按600万元的60%计算。同时,希望能够全部免除利息。被告倪灵芝辩称,被告倪灵芝在本案中被告主体不适格。倪灵芝虽然是宋秋荣的妻子,但对于丈夫承包的工程,从未参与。被告倪灵芝本身是做营养品业务的,与丈夫从事的工作毫无关联,家里的开支主要是靠被告倪灵芝做营养品业务来维持,宋秋荣在天津的工程是亏损的,也没有钱拿回家过。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天津的工程是被告宋秋荣及倪灵芝共同经营,所以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倪灵芝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经营承包合同2份(2006年、2008年各1份),要求证明2006年被告宋秋荣与原告签订过1份承包合同,又于2008年签订了1份内容与2006年相同的经营承包合同,作为其承包天津分公司延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宋秋荣、倪灵芝对2006年的承包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08年的承包合同,被告宋秋荣已记不清楚有这份合同。2006年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为被告宋秋荣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其实际是挂靠原告公司承接工程。2、社保手册1本,要求证明原告自2007年2月开始就为被告宋秋荣缴纳了社保,其中包括2007年2月至12月、2008年、2009年全年,被告宋秋荣是作为原告公司员工承包原告天津分公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宋秋荣、倪灵芝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凡是在工程上做的都需要缴纳社保,不管是临时工或者正式工,所以不能证明被告宋秋荣是原告公司员工。3、还款计划1份,要求证明被告宋秋荣承包经营原告天津分公司后,承接了数个工程项目,经核算,截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宋秋宋尚欠原告结算款600万元,为此,被告宋秋荣出具了该还款计划,并承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宋秋荣、倪灵芝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还款计划是被告宋秋荣本人书写,但其中核算的计算方法被告宋秋荣到现在为止不清楚,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4、付款凭证1份,要求证明被告宋秋荣在出具还款计划后,仅于2013年9月4日支付30万元,至今尚拖欠原告结算款人民币57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5、婚姻登记记录档案证明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倪灵芝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是共同经营天津的项目,也不能证明570万元债务需由被告倪灵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6、宋秋荣的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宋秋荣挂靠原告天津分公司承包了两项工程,一项是农村洁精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工程,一项是路虎4S店,总工程额为2000万元左右,工程于2008年结束,结束后被告宋秋荣与原告结算,欠原告为240万元,其中有100万元是由原告支付给天津建筑交易中心为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押金,这100万元押金现仍在天津建筑交易中心,农民工工资已经付清,这笔押金是可以以原告天津分公司名义退回的,被告宋秋荣个人是不能退回的,原告现在将这笔款也计算在内,所谓的600万元是240万元的基础上利滚利滚上去才得出这个数据,真正的工程欠款只有140万元,所以被告宋秋荣对此结算款持有异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宋秋荣对其承包天津分公司后,被告宋秋荣对其结算款项以出具还款计划的形式作了明确的确认,所以原告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两被告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证据6情况说明系被告宋秋荣单方陈述,原告对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宋秋荣签订承包合同1份,合同第一条载明:乙方(被告宋秋荣,下同)承包经营甲方(原告,下同)在天津市所设立的分公司,在甲方领导下开展各项工作。第四条载明:乙方承包经营天津市分公司的全部资金由乙方自筹(含分公司申请营业执照时所需的费用、房租等)并承担清偿之责,乙方在分公司内所添置的各项设备、家具用具和所有财产属乙方所有。合同第八条载明:乙方除上缴本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及承包款外,其他款项均归乙方支配;同时,在乙方承包经营期间的所有内外欠款项均由乙方承担与支付。2008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宋秋荣又签订了内容与上述承包合同相似的经营承包合同1份,作为对上述承包合同的延续。2013年6月21日,被告宋秋荣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载明:“经与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核算,至今日尚欠天工建设结算款(含所有债权债务)人民币陆佰万元正。上述款项本人承诺从本年7月30日还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此后每月底前还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直至还清。如未能兑现,则愿接受银行贷款利息4倍的处罚”。2013年9月4日,被告宋秋荣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遂成讼。同时查明,被告宋秋荣与被告倪灵芝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宋秋荣抗辩其并非原告公司员工,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实属挂靠关系,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秋荣之间的2份企业经营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分析,原告与被告宋秋荣应为挂靠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2份合同均为无效。但根据被告宋秋荣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被告宋秋荣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宋秋荣在该还款计划中已载明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秋荣支付结算款本金570万元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30万元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的利息经计算为1633.33元,其余各期应付款项逾期利息分别从逾期日起算。原告主张被告倪灵芝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共同生产生活或共同经营中产生,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倪灵芝共同还款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秋荣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款5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33.33元及其中70万元自2013年7月31日起、100万元自2013年9月1日起、100万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100万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100万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10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725元,由被告宋秋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丽代理审判员 董 巍人民陪审员 赵志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