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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唐春林与唐文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春林,唐文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唐春林。委托代理人唐凤山,系原告儿子。被告唐文保。原告唐春林与被告唐文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春林及委托代理人唐凤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文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春林因被告唐文保未按约定偿还于2013年5月14日所借款人民币23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唐文保向原告唐春林借款人民币23000元至今没有偿还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利息的要求合理。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文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春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51元减半收取325.5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立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