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朱某甲、胡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胡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绰号阿龙,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县。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铜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义保,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甲,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县,住安徽省铜陵县。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铜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加强,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胡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义保、王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租用铜陵县东联乡东联新村15栋204室摆放18台赌博机经营,期间朱某甲找被告人胡某甲加入经营管理,并承诺5%利润给胡某甲。胡某甲提议在住宅小区搞游戏厅不安全,遂在铜陵县东联乡莲湖村找了房子并承租,于2014年8月1日晚,二被告人在承租的房子内摆放35台赌博机经营。2014年8月19日被铜陵县公安局查获。公诉人当庭出示并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赌博机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胡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1、2014年7月,租用铜陵县东联乡东联新村15栋204室摆放了18台游戏机,但没有经营;2、游戏机是以4万元卖给了胡某甲。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朱某甲经营赌博机时间不长,对社会危害性不大;2、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3、属于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胡某甲是帮助被告人朱某甲经营管理,犯罪情节较轻,应按从犯认定;2、赌场开设的时间较短,社会危害不大,没有获利;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租用铜陵县东联乡东联新村15栋204室摆放了“大字板”、“空战英豪”等18台赌博机经营。朱某甲邀集被告人胡某甲加入游戏机赌博经营管理,并承诺分给利润5%。胡某甲同意后提议在住宅小区里搞游戏厅不安全,朱某甲让胡某甲重新找地方。于是胡某甲找到铜陵县东联乡莲湖村村民陈某家,并与陈某签订了租房协议,租赁了陈家二楼。于2014年8月1日晚,朱某甲、胡某甲将在铜陵县东联乡东联新村15栋204室内的18台赌博机及顺安等地的赌博机共计35台运至承租的房屋内进行经营,其中“大字板”20台、“王者归来”5台、“斗地主”2台、“空战英豪”一台(八机位),并聘用朱某乙、姚某为服务员为顾客在游戏机上赌博提供上分、退分等服务。2014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参赌人员4名,对六本记账软面抄及上述游戏机予以扣押。经鉴定,上述35台游戏机均属于赌博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证明案件的来源和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二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甲、胡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3、六本软面抄,证明二被告人在开设赌场经营中记录经营情况的事实。4、租房协议,证明二被告人租用他人房屋开设赌场的事实。5、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经营的赌博场所扣押赌博设备的事实。6、证人陈某、胡某乙、胡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租用房屋经营游戏厅的事实。7、证人朱某乙、姚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游戏厅给参赌人员提供在赌博机上分、退分服务以及经常看到朱某甲出入游戏厅的事实。8、证人张某、苏某、梁某、吴某、陆某的证言,证明朱某甲邀集其到游戏厅赌博和车子接送参赌人员的事实。9、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赌博场所的方位及现场情况。10、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摆放的35台游戏机属于赌博机的事实。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朱某甲因赌博被行政拘留的事实。1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胡某甲无前科劣迹的事实。1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明朱某甲前期就经营游戏厅,且受朱某甲之邀参与经营管理赌博场所,朱某甲承诺分给其5%利润的事实。1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明购买赌博机35台,在赌场外安装摄像头,介绍他人到开设的游戏厅参赌和在游戏厅记账的事实。二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胡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租赁赌博机房,投放35台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朱某甲对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1、被告人经营的记账本记录了朱某甲在2014年7月底经营游戏机赌博情况,且被告人胡某甲亦证实朱某甲在此期间经营游戏机赌博的事实;2、关于被告人朱某甲邀集被告人胡某甲共同经营游戏机赌博事实,有胡某甲的供述、参赌人员和受聘服务员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甲在公安、检察讯问过程中,及庭审过程中均不认罪,无悔罪表现。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甲应按从犯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虽然受他人邀集,但其积极寻找经营场所并负责管理游戏机赌博经营活动。被告人朱某甲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胡某甲的作用相对较小,不宜认定为从犯,应按一般共同犯罪论处。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一般,且有劣迹,在本案中罪责较大,酌情从重处罚。由于开设的赌场时间不长,社会危害性不大,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能够认罪、悔罪,且无前科劣迹,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工具三十五台赌博游戏机,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三、犯罪工具三十五台赌博游戏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群审 判 员 刘前进人民陪审员 张前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菲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