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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薛某、迟某某、刘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薛某,迟某某,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住大连市中山区(户籍地:大连市中山区)。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于爱群,系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某,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户籍地:大连市沙河口区)。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于东升,系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迟某某,住大连市西岗区(户籍地:辽宁省庄河市塔岭镇)。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卢续章,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薛某、迟某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佳雯、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于爱群、被告人薛某及辩护人于东升、被告人迟某某及辩护人卢续章、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为向袁某某索取债务,指使被告人刘某纠集薛某、迟某某帮忙要钱。当日13时许,由王某某以租房为名将袁某某约至本市沙河口区尖山街某室,并电话通知薛某及迟某某上楼,三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袁某某实施殴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至当晚21时许。被告人薛某、迟某某、刘某犯罪后,于2014年10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袁某某因非法拘禁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夏某的证言、欠条、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薛某、迟某某、刘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薛某、迟某某、刘某应予刑罚处罚。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德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迟某某、刘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为索取债务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某、迟某某系自首,且为初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二、被告人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三、被告人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四、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锡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