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廖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轻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轻江,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筠连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2015年1月17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拘留,2015年1月30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都区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轻江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轻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廖轻江携带水果刀,在郫县安靖镇以搭乘三轮车为由,将在此经营三轮车运输服务的被害人李某某骗至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王桥村11组一村道。被告人廖轻江随即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实施抢劫,致使李某某手部及胸部受伤,抢劫过程中被路经此地的社区治保巡逻队员发现,后将被告人廖轻江制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轻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轻江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廖轻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再综合被告人无前科,以及持刀刺伤被害人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况,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轻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苑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