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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韩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罗某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韩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大专文化,居民。2009年12月25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至2011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某,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2013年2月26日韩城市公安局决定对薛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9月4日陕西省戒毒管理局批准对薛某某所外就医三个月。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薛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程田艳、被告人罗某、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15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为筹集毒资,窜至韩城市新城区永安小区3号楼西单元2楼东户,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进入该户刘某某家,盗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700元,已追退。2、2014年10月20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薛某某为筹集毒资,经事先预谋窜至韩城市新城区通盛世纪城小区C8号楼西单元二楼东户,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进入该户文某某家,盗得“索尼”牌DV摄像机一台。经鉴定,该摄像机价值2300元,已追退。3、2014年11月10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为筹集毒资,窜至韩城市新城区通盛世纪城小区C4号楼中单元四楼东户,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进入该户王某某家,因长期无人居住,未存放贵重物品,未盗得任何物品。4、2014年11月15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为筹集毒资,窜至韩城市新城区通盛世纪城小区C6号楼中单元四楼西户,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进入该户李某某家,盗得黄色芙蓉王香烟一条、西凤酒三瓶、金酒坛酒一瓶,后将盗得的物品换取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香烟和酒价值共计1210元,未追回。综上所述,被告人罗某盗窃作案4起,其中未遂1起,盗窃财物总值5210元;被告人薛某某盗窃作案1起,盗窃财物价值2300元。另查明,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文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证言可证,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行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信、情况说明、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韩价鉴字(2014)5153号、(2015)5001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罗某曾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陕劳教(戒毒)函(2013)188号批复、陕西省卤阳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佐证,被告人罗某、薛某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不讳,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薛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系吸毒人员,其单独入户盗窃作案三次,伙同他人共同入户盗窃作案一次,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且其有前科,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有未遂、坦白情节,部分赃物已追退发还给被害人,故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系吸毒人员,其伙同他人共同入户盗窃作案一次,在共同犯罪中亦属主犯,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退发还给被害人,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薛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二、作案工具“T”型钥匙一把、锡纸六十六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娟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