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醉酒驾驶豫JUJ6**面包车自东向西行驶至省道101线90公里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20mg/100ml,当日将贾某某带至滑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人贾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驾驶车辆和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规定是为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被告人违反此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11.9毫克,超过了定罪标准80毫克。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庆兵审判员 刘国强审判员 郭选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玉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