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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茂兴与付树荣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茂兴,付树荣,李庆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茂兴,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梁小凤、黄福龙,分别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树荣,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吴海雄,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庆辉,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王茂兴因与被上诉人付树荣、原审被告李庆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茂兴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王茂兴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普宁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由付树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付树荣、原审被告李庆辉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5月9日,上诉人王茂兴、被上诉人付树荣以及原审被告李庆辉分别作为借款人、出借人以及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中,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如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无法友好协商解决的,双方均同意将合同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于2014年5月9日于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签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协议管辖的法定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中山市石岐区,属原审法院的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王茂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庆添审判员  何亚成审判员  秦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宇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