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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巍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葛永春与周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573号原告:葛永春。委托代理人:张晓。被告:周乐群,农民。原告葛永春为与被告周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乐群归还原告借款458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4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代理服务费3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永春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乐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请求变更为从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代理服务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周乐群向原告葛永春借款45800元,约定借期至2015年3月30日,若逾期则另行支付借款本息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乐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永春借款458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528元,由被告周乐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