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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方根华与张土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根华,张土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205号原告:方根华。被告:张土根。原告方根华诉被告张土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土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根华起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与原告结账(购买瓷砖款)暂欠17000元人民币,并口头承诺2014年5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讲信誉,一直不归还欠款。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方根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张土根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瓷砖,并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有分水镇新龙村张土根欠方根华瓷砖款17000元,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7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土根支付原告方根华货款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张土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判员  游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维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