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姚宏卫与王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481号原告姚宏卫。被告王爱国。原告姚宏卫与被告王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宏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宏卫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1分。2014年4月8日,被告偿还了200000元。2014年10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并制定还款计划。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爱国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原告200000元,此借款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100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100000元。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借条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姚宏卫借款2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文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