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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欧成名、郝丹丹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成名,郝丹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郸民初字第372号原告欧成名,男,195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胡集乡小任行政村欧庄018号。系受害人欧广勇之父。身份证号码412726195210187516。原告郝丹丹,女,198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欧广勇之妻。身份证号码:412726198709157563。委托代理人吴杰,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负责人冯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培培、朱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成名、郝丹丹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欧成名、郝丹丹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成名、郝丹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欧成名、郝丹丹负担。审判长 梁 爽审判员 李文静陪审员 赵青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