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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民一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彭智国与黄维广、陈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一终字第1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维广。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小红。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米均龙,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智国。委托代理人莫柏龙,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大芝,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黄维广、陈小红因与被上诉人彭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4)钦南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维广以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米均龙、被上诉人彭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柏龙、肖大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两被告黄维广与陈小红是夫妻关系,因资金困难,被告黄维广于2010年11月26日、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元,两次合计借款60000元。被告黄维广对借款6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已还清并向该院提交了两份字据,第一份字据内容为“2011年12月2日支矿石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收款人:彭智国。折抵借款,见证人杨某。”第二份字据内容为“2012年4月25日支矿款叁万元正(¥30000.00元),支款人彭智国,折抵借款,见证人杨某。”第二份字据有涂改,将“2011年”改成“2012年”,两张字据均是杨某书写,签名是彭智国本人所写。另查明,被告黄维广、原告彭智国及证人杨某曾合伙做矿石生意,合伙债权债务未清算。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维广对借款60000元无异议,该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黄维广主张已还清借款,但从其提供的证据1、2看,这两份字据内容反映彭智国向原告支取了矿石现金共60000元,并没有反映被告还款,虽然字据上有“折抵借款”字样,但这些文字并非是原告所写,且字据由被告手上持有,在原告手执的借条上并未反映还款,故“折抵借款”不能反映是原告的意思表示。被告主张已全部归还借款的证据不足,对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陈小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此借款属于黄维广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陈小红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维广、陈小红向原告彭智国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黄维广、陈小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诉人黄维广、陈小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黄维广在与被上诉人彭智国合伙期间借款合计60000元是事实。上诉人黄维广已分别于2011年12月2日以支付矿石现金30000元和2012年4月15日以支付矿石款30000元的形式,归还被上诉人彭智国借款共60000元,亦是事实。上诉人主张已经还款的事实有合伙人杨某在场见证签字确认“折抵借款”。杨某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据充分。上诉人不再欠被上诉人彭智国的60000元借款。二、本案是合伙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合伙期间是2010年4月到2013年12月,借款是在合伙期间内。上诉人所借的款第二笔30000元,被上诉人承认是用于支付钩机、工人的支出,这些支出是双方合伙做生意使用,不是为个人所用。借款是用于合伙经营的投资款,后来也用矿款来归还给了被上诉人。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黄维广在与被上诉人彭智国合伙期间,向彭智国所借款项,均用于合伙开支使用,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也没有告知陈小红,陈小红对借款并不知情。陈小红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列为被告。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上诉人已经还清,债权债务已经不存在,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彭智国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彭智国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有合伙是事实,但本案讼争的60000元债务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投资矿山的,应当由其承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是正确的。上诉人并没有归还借款,上诉人所提供的2011年12月2日的凭据和2012年4月15日的凭据,凭据上的“彭智国”均不是被上诉人彭智国本人签署。“折抵借款”和“见证人杨某”的字样是事后补上去的。被上诉人没有借支或者使用上诉人所主张的60000元。上诉人主张用合伙的财产偿还个人债务也不符合常理。且如果是合伙期间的支出,应该由四个股东签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债务,是发生在上诉人黄维广和陈小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其共同偿还,因此陈小红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维广对借款60000元无异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黄维广、被上诉人彭智国与他人曾合伙做矿石生意,合伙债权债务尚未清算,但没有证据证明讼争的60000元借款是用于合伙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是合伙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出示两份字据,内容反映被上诉人彭智国支取了矿石现金共60000元,主张已经偿还借款。上诉人陈述字据上的字,除了彭智国的署名之外,其他都是杨某所写,字迹都是出自同一支笔,证据来源于杨某的账本。“折抵借款”的字样并非被上诉人彭智国所写,彭智国否认其在字据上签字,否认收到60000元。经本院要求上诉人在2015年5月8日前向本院提供完整的账本原件予以核对,但上诉人至本案判决前也未能按要求提供证据。“折抵借款”不能反映是被上诉人彭智国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还清欠款,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当对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陈小红主张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其偿还,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维广与陈小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上诉人黄维广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当由上诉人陈小红和黄维广应当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彭智国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请求对本案两份字据中的“彭智国”字样是否是彭智国本人签名进行鉴定,是否应当准许。被上诉人彭智国在一审的第一、二次庭审中,虽提出了鉴定要求,但在一审法院法官要求其提交正式的鉴定申请后,其一直没有提交,因此,其在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支持。而且,字据内容反映的是合伙经营的资金记录情况,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合伙纠纷,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其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有争议,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是否鉴定,不影响本案处理,被上诉人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黄维广、陈小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夏冰审判员文其谦代理审判员李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吴春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