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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3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协力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波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协力装备有限公司,刘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3179号原告宁夏协力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文昌南街469号。法定代表人扈彩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彬,男,宁夏协力装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西北轴承厂50-4-401室(特别授权)。被告刘波,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刘珊珊,女,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住陕西省西安市(系被告刘波的姐姐,特别授权)。原告宁夏协力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协力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彬、王强,被告刘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协力装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原告决定引进一台日本产PKUMA数控机床,决定招聘一名会操作该机床的操作者。被告应聘时出具了两份日文证书,谎称在日本操作过该机床,能操作各类数控机床。据此,原告决定试用被告。并言明该机床到货调试完毕,被告通过考核后,与其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商定按一级熟练技工工资标准每月4500元计发。但需要扣除各项社会保险。被告提出自已个人正在缴纳社会保险,有保险帐号,要求暂时自己缴纳,待签订正式合同后改为公司代缴。当年12月,该数控机床到货,调式合格后,被告承认自己不会操作该机床。原告无奈,只好聘请了厂家工程技术专家到原告处,定向培训被告。因被告基础太差,试用一个月后被告仍不能操作该机床。原告征求被告意见,是否改为其他设备操作者,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知道,这将降低工资标准,被告答复春节过后决定是去是留。原告决定给其考虑时间,工资暂按一类熟练工4500元计发不变动。2015年6月初,被告因工作中出现废品,受到领导严厉批评(被告在仲裁时说领导对其人格进行了侮辱),于6月12日和6月24日,故意制造了两起重大责任事故,使公司直接损失16万余元(全部损失为252800元),在公司追查事故责任时,被告丢下一纸辞职书,逃之夭夭。后又恶人先告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意图再敲诈公司一笔赔偿金。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被告谎称能操作专用机床,进入企业后等待考核,考核不合格,被告本应辞职或改为操作其它机床,但被告留恋在原告处的高工资,未及时决定去、留。致使劳动合同迟迟不能签订,而仲裁裁决竟完全采信被告的一面之词,确实有失公允。被告故意制造废品,致使协作的外资企业向原告提出索赔,造成很坏的国际影响,被告已涉嫌刑事犯罪。且被告离职时卷走价值两万余元的工、卡、量具和刀具等。原告已向公安机关举报,现公安机关已立案调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向仲裁庭提供了《废品统计表》、《质量事故分析报告》,这样重大的责任事故,造成252800元的重大损失,仲裁庭竟然仅凭被告只言片语的推脱不采信原告的证据。对有被告签字认可领用的价值22380元的工、卡、量具及刀具清单,亦不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夸大自己技术能力的书证的证明作用也不采信。可见仲裁裁决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所作出的裁决偏袒了被告。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指控原告:2014年8月14日申请人应聘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但到2015年7月1日,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申请人为此事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被申请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至今未缴纳。现在暂且不讨论被告所说是否是事实,被告是在指控原告违反了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该条的处理规定如下: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却要求原告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其支付双倍工资,被告试图利用法律不同规定获取最大经济利益,这样的要求竟然得到了仲裁支持实在有失公平。综上,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本应查清全部事实,分清责任,公平、公正地作出裁决,不应偏袒任何一方。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75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共计47250元);原告无须为被告缴纳10个月各项社会保险4500元;二、原告无须为被告缴纳10个月社会保险。被告刘波辩称,一、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并按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未履行上述义务,被告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的双倍工资赔偿,以及补缴社会保险;三、原告在起诉状中指控的其他事实在劳动争议仲裁的过程中已经经过审理,其所指控事实无证据支持,该诉请不成立;四、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到原告处工作,约定月工资45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7月1日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辞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足1年。被告提交的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实际领取工资共计46432元,月平均工资为4422元(其中2014年9月25日领取2350元,2014年10月25日领取4527元,2014年11月25日领取4319元,2014年12月25日领取4234元,2015年1月25日领取4600元,2015年2月16日领取3685元,2015年3月20日领取4540元,2015年4月24日领取4600元,2015年5月26日领取4650元,2015年6月19日领取4600元,2015年7月19日领取4327元)。2015年10月12日申请人(本案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等发生争议向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为申请人(本案被告)缴纳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社会保险费、支付申请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8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21元、加班工资6190.8元、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3095.4元(共11天)。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银西劳人仲字[2015]第20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以下各项共计47250元:1、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750元(4500元/月×9.5个月);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4500元/月×1个月)。二、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本案被告)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各项社会保险费,以本人工资4500元/月为缴费基数,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双方当事人按法定比例各自承担,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承担。三、驳回申请人(本案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辞职报告等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予以采信。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009元(4422元/月×9.5个月)。被告因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22元(4422元/月×1个月),因被告主张4221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给被告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以被告工资4422元/月为缴费基数,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双方按法定比例各自承担,滞纳金由原告承担。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10〕71号)第二条的规定,医疗保险的补缴,应参保年限原则上由用人单位补缴。但用人单位因关闭、破产、改制等原因注销或职工已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由职工补缴。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7月2日的医疗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起诉要求无须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7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缴纳10个月社会保险费中的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未对加班事实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它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10〕71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夏协力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009元;二、原告宁夏协力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21元;三、原告宁夏协力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刘波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养老保险费,以被告工资4422元/月为缴费基数,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双方按法定比例各自承担,滞纳金由原告宁夏协力装备有限公司承担;四、驳回原告宁夏协力装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夏协力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丽娟人民陪审员  王向梅人民陪审员  丁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玉娇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10〕71号)第二条医疗保险的补缴(一)职工应参保未参保年限的补缴。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制度启动之日后,应参保但实际未参保年限补缴办法是:应补缴年度的上一年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之和×6%。应参保未参保年限原则上由用人单位补缴,但用人单位因关闭、破产、改制等原因注销或职工已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由职工补缴。补缴年度内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医疗保险不予支付,个人账户不予补划。(二)职工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不足时的补缴。职工办理法定退休手续时,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和通过补缴获得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后,仍然达不到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可由职工继续补缴至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并从办理补缴手续的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补缴办法是:办理法定退休手续时自治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男30年或女25年-已有缴费年限)。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制度启动之日后,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未参加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和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制度启动之日前,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在启动之日后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未参加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均应参照上述补缴办法办理补缴,并从办理补缴手续的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不愿补缴的,可按规定缴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本意见下发之日前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不再补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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