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3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文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01时10分,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桂F××××ד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崇左市城南新区佛子路延长线由市区方向往濑湍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广西民族师范学院门口附近施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上警戒带内堆放的石渣,造成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3时许,李某在崇左市人民医院被抽取静脉血液两份,每份5ml,用于检测。后经鉴定:从李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5.4mg/100ml。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桂F××××ד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崇左市城南新区佛子路延长线由市区往濑湍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广西民族师范学院门口附近施工路段时,因李某自身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上警戒带内堆放的石渣,造成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3时00分,李某在崇左市人民医院抽取两份5ml的静脉血液备检。经广西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李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5.4mg/100ml。事故发生后,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崇公交(二)认字(2015)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岑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刑)鉴(酒测)字(2015)023号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质证,岑靖屿、赵莹的鉴定人资格证书,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崇公交(二)鉴告字(2015)016-1号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文书送达回执、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崇公交(二)认字(2015)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1)江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对被告人李某的血液进行抽检并经鉴定机构检验,李某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05.4mg/100ml,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规定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后驾车。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从重处罚的条件。但鉴于李某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代理审判员 甘祥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咏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