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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立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吴天宝诉沈阳市沈河区地方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天宝,沈阳市沈河区地方税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立行终字第11号上诉人吴天宝,男,汉族,1925年4月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西路73-6欢乐人家小区*******号。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太清宫街73号。上诉人吴天宝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行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诉的被上诉人擅自出售其房屋的行为发生于1953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规定,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擅自出售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修改前)第四十一条(四)项和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冬审 判 员  汤 涛代理审判员  周玺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