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法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秦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甲,男,1959年1月1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海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秦某甲负责石柱县鱼池镇千野草场景区XX服务站清洁工作,被害人巫某某(在校学生)暑假期间在该服务站打工。2014年8月11日18时许,被害人巫某某因天气较热,将身上装有人民币3000.00元及手机一部的围裙解下后,放在该服务站餐厅门口板凳处,后巫某某前往服务站门口与他人聊天。被告人秦某甲路过餐厅门口时发现该围裙,在确认围裙口袋内装有财物后,将该围裙藏于附近的垃圾桶内,随后又将其转移藏匿于附近树林中。数日后,秦某甲将手机及现金取出带回家中。2014年12月13日,石柱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秦某甲抓获归案,并依法扣押了被盗手机。经石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在估价基准日的估价金额为人民币925.00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秦某甲退赃人民币3000.00元。2015年3月23日,石柱县公安局将被盗现金及手机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害人巫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秦某乙、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秦某甲的户籍信息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已向被害人退还了赃款赃物,并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向宁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包小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