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昌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蔡本琴诉隆昌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2015)隆昌行初字第8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本琴,隆昌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隆昌行初字第8号原告:蔡本琴,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住隆昌县。被告:隆昌县公安局,住所地:隆昌县。法定代表人:钟诚,局长。委托代理人:冷琳燕,系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严龙华,系该局职工。原告蔡本琴诉被告隆昌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隆昌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行(2012)14号文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推荐隆昌县人民法院开展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和内中发(2012)202号文件精神,并经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审理。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本琴、被告隆昌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冷琳燕、严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隆昌县公安局适用一般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对原告作出隆公(金二)行罚决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房屋拆迁安置,蔡本琴于2015年1月1日、1月3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两次训诫。隆昌县人民政府古湖街道群工办工作人员周永棠到隆昌县公安局金鹅镇第二派出所报案,请求对蔡本琴依法处理。被告隆昌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隆公(金二)行罚决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蔡本琴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蔡本琴申请行政复议,内江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隆昌县公安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并已执行。被告隆昌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证明被告具有对治安管理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2、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的证据:隆昌县古湖街道办事处的工作情况说明、隆昌县古湖街道办的关于蔡本琴在京非法上访的情况说明、隆昌县信访局关于蔡本琴信访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说明;关于蔡本琴非法上访的材料;蔡本琴同步录像;蔡本琴询问笔录、北京警方训诫书、四川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信访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呈请传唤审批报告、呈请延长传唤时限报告书、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行回执、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刘某某王某对蔡本琴询问笔录、王某刘某对蔡本琴的询问笔录、刘某某王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3、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信访条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依法处理违法上访行为的意见》。原告蔡本琴诉称:因房屋拆迁,我于2011年5月26日向古湖街道办事处国土中心签订一份《房屋产权交换协议书》。后我因返还房屋有质量问题,与古湖街道办事处国土中心发生纠伤,并到县、市、省等各级部门反映。2015年1月1日,我到中南海周边邮局给XXX交信,隆昌县公安局金鹅派出所对我进行违法拘留7天。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5年1月1、4日,我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无证据证明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未作移交手续,隆昌县公安局无权处罚。三、假如说有训诫书,训诫书本身就是警告类轻微处罚,后又拘留处罚,是”一事两罚”。四、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行政处罚前,未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未告知陈诉和申辩权,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请求撤销被告隆昌县公安局隆公(金二)行罚决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举证: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登记回执,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334号-回;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西公(2015)第494号-答复告;3、《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被告隆昌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对原告蔡本琴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查,蔡本琴因拆迁征地赔偿安置房屋问题,于2015年1月1日16时许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期间,内江市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反复做蔡本琴的工作,蔡本琴于1月2日下午同意自己乘车返回隆昌。1月3日,内江市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将蔡本琴送上从北京至重庆的火车,让其自行回隆昌。但蔡本琴在途中下车,当日又返回北京市,于2015年1月4日17时许,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再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因蔡本琴一周之内两次到严禁上访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据此,且符合《四川省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自由裁量标准》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中情节严重情况,隆昌县公安局依法对其进行了行政拘留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蔡本琴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北京警方训诫书、四川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信访处情况说明、古湖街道群工办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二﹥我局具有对治安管理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三﹥、我局对蔡本琴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局在查清上述事实后,处罚前依法将拟对蔡本琴进行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对其进行告知,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中对扰乱信访工作秩序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第2条之规定,对蔡本琴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四﹥、原告蔡本琴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应予驳回。原告蔡本琴两次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进行训诫,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后将相关手续移交隆昌县有关部门,遂对其依法进行传唤,展开调查并最终作出处罚决定。综上,对原告蔡本琴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蔡本琴所举《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依据的真实性没有查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蔡本琴所举其余证据、被告隆昌县公安局所举全部证据、依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因房屋拆迁,蔡本琴于2011年5月26日向古湖街道办事处国土中心签订一份《房屋产权交换协议书》。后蔡本琴认为返还房屋有质量问题,与古湖街道办事处国土中心发生纠纷上访。2015年1月1日16时许,蔡本琴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期间,内江市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反复做蔡本琴的工作,蔡本琴于1月2日下午同意自己乘车返回隆昌。1月3日,内江市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将蔡本琴送上从北京至重庆的火车,让其自行回隆昌。但蔡本琴在中途下车,当日又返回北京市,于2015年1月4日17时许,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再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隆昌县人民政府古湖街道群工办工作人员周某某到隆昌县公安局金鹅镇第二派出所报案,并将蔡本琴本人及材料移送隆昌县公安局金鹅镇第二派出所,请求对蔡本琴依法处理。被告隆昌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隆公(金二)行罚决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蔡本琴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蔡本琴申请行政复议,内江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隆昌县公安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并已执行。本院认为:参照《关于依法处理违法上访行为的意见》,非正常上访,具体包括: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中央领导人住地及周边地区上访,或到外国驻华使领馆区、驻华国际组织(机构)等信访接待场所以外的重点地区上访;或在党和国家重大会议、庆典、重大外交等国事活动期间,不听劝阻,执意进京或到相关地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的行为。原告蔡本琴因拆迁征地赔偿安置问题,于2015年1月1日、1月4日两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属于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的事实清楚。有原告蔡本琴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四川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信访处情况说明、古湖街道群工办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原告蔡本琴虽拒绝在《传唤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人告知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捺印。但在上述法律文书上,均有两名警察在笔录上作说明并签名,部分事实并有录像佐证,证据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隆昌县公安局的该执法过程,予以认定。被告隆昌县公安局的治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训诫是公安机关对非正常信访人员的一种教育方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范畴,因此,原告蔡本琴关于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其训诫后,被告隆昌县公安局又对其进行行政拘留处罚是”一事两罚”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除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之外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原告关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未作移交手续,被告隆昌县公安局对其行为无权处罚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自身权利被侵害可以通过法定途径进行维权,而不能以非正常上访的方式触犯法律。根据《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对扰乱信访工作秩序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第2条的规定,违反《信访条例》,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投诉请求,不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未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投诉请求,不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等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受公安机关批评和训诫教育,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调查笔录、训诫书、相关部门工作说明材料等证据印证证实,被告隆昌县公安局依事实依据和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超越职权,无滥用职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隆昌县公安局隆公(金二)行罚决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本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蔡本琴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