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宇与被上诉李武德、杨龙及原审第三人周玉库劳务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宇,李武德,杨龙,周玉库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宇,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法库县十间房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武德,男,194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法库县晓东街。被上诉人(��审被告):杨龙,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吉祥街七委*组,住址法库县。原审第三人:周玉库,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法库县十间房镇。委托代理人:周宇(与周玉库是父子关系),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周宇与被上诉李武德、杨龙及原审第三人周玉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5)法民三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竹玉、审判员相蒙(主审)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武德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4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杨龙辩称,我不认识工人,也不是我找的,我没包活,所以人工费我不能给。被告周宇未答辩。第三人周玉库述称,周宇是我儿子,周宇不认识沈阳的开发商,给工人开资是杨龙拿钱给周宇,周宇给工人开资。周宇不是承包人,周宇负责找人干活,承包人是杨龙,人工费应该由杨龙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周宇同东湖中学项目部签订了教学楼、综合楼、试验楼、食堂三层认价单及工程量确认单,在周广彬处承包东湖中学D区教学楼1#、2#、3#教学楼、综合楼、实验楼、食堂的地砖、墙砖、踢脚板的粘砖工程。被告周宇找到案外人邹殿伟为其带工,案外人邹殿伟应被告周宇的请求,找到刘伟鹏、李武德、齐恩奎、周立朋、栢友鹤、赵俊合、范洪铎、冮连成等人粘砖。第三人周玉库系被告周宇的父亲,他在该工地上负责记账和开资,工程完工后,第三人周玉库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食堂工程款4600.00元,肆仟陆佰元正。经手人周玉库,2013年10���4日”。此笔欠款至今没有给付。另查明,被告杨龙与被告周宇系朋友关系,被告杨龙帮助被告周宇向宋广彬要钱给工人开资。收到钱后,被告周宇给被告杨龙出具收条(有一笔是周宇不在,由邹殿伟代收并由邹殿伟出具的收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杨龙是否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根据被告杨龙提交的认价单、工程量确认单及收款收条,载明的承包人是被告周宇。现被告杨龙否认自己是承包人,第三人周玉库认为被告杨龙是实际承包人的主张又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杨龙不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承包人为被告周宇。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与被告周宇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证人邹殿伟的证实,原告是通过邹殿伟介绍到被告周宇处打工。因此原告与被告周宇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周宇理应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周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武德劳务费4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武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宇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周宇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杨龙承担给付责任。主要上诉理由为:杨龙是真正的承包人,我和总包方不认识,所以和杨龙共同承包,杨龙从总包那里领钱,��负责在钱款和材料等接收单上替杨龙签字,所以不能由我单独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杨龙辩称,我和周宇不是合伙,我是介绍工程给周宇,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原告李武德辩称,要求周宇和杨龙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原审第三人周玉库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周宇与东湖中学项目部签订了教学楼、综合楼、试验楼、食堂三层认价单及工程量确认单,在周广彬处承包东湖中学D区教学楼1#、2#、3#教学楼、综合楼、实验楼、食堂的地砖、墙砖、踢脚板的粘砖工程。周宇找到案外人邹殿伟为其带工,案外人邹殿伟应周宇的请求,找到刘伟鹏、李武德、齐恩奎、周立朋、栢友鹤、赵俊合、范洪铎、冮连成等人粘砖。第三人周玉库系周宇的父亲,他在该工地上负责记账和开资,工程完工后,第三人周玉库为李武德出具了欠条,载明“食堂工程款4600.00元,肆仟��佰元正。经手人周玉库,2013年10月4日”。此笔欠款至今没有给付。在农民工史飞、安强等于2013年10月给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多份领取劳务费收据上,工程项目部经理周杰作为经手人签字,同时这些收据上都写明劳务费由杨龙施工款支付,或者由杨龙工程款扣除。据杨龙称,周杰为项目部经理,上述由杨龙扣除等字样可能为周杰书写。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提供的欠条,杨龙认价单2份、工程量确认单1份、收条29张、收据存根4张等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龙与周宇是否均为工程的承包人。杨龙否认其为承包人,称其在工程中只是帮助周宇领款,但按照通常情况,领取工程款系承包人的重要权利,杨龙实际上已经行使了承包人的权利,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工程项目部经理周杰在给工人发放劳务费的单据上写明由杨龙承担,而不是让周宇承担,这表明在本案工程中,项目部主要与杨龙进行业务往来,周宇的主要职责是签收领款收条,现周宇为工程承包人,杨龙所行使的权利超过了周宇,因此杨龙应至少为共同承包人,二人应共同向被上诉人李武德在内的农民工承担给付工资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5)法民三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驳回原告李武德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5)法民三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周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武德劳务费4600.00元”为“上诉人周宇与被上诉杨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被上诉人李武德劳务费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周宇及被上诉人杨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相 蒙审判员 郑竹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那萌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