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鹏与王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王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114号原告王鹏,男,汉族。被告王小东,男,汉族。原告王鹏与被告王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经被告王小东担保,郭润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王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2013年10月26日郭润鑫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小东系担保人。被告王小东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6日,经被告王小东担保,郭润鑫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此款经多次索要,被告王小东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系借款人郭润鑫的担保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东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鹏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王小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小东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王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宇审 判 员 温向春人民陪审员 王凤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