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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付强、王明霞、徐梅、张颖、张锦荣与唐弟江、张贵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强,王明霞,张颖,张锦荣,唐弟江,张贵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张付强,男,生于1965年9月11日,汉族。原告王明霞,女,生于1967年2月17日,汉族。原告张颖,男,生于2012年3月15日,汉族。原告张锦荣,男,生于2013年10月18日,汉族。原告徐梅暨原告张颖、张锦荣的法定代理人,女,生于1992年11月5日。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声照,古蔺县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弟江,男,生于1970年2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晓康,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贵才,男,生于1976年6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司松林,古蔺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付强、王明霞、徐梅、张颖、张锦荣与被告唐弟江、张贵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付强、王明霞及委托代理人徐声照、被告唐弟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康、被告张贵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松林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付强、王明霞、徐梅、张颖、张锦荣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唐弟江在其所有的两间两楼住房上加盖三楼住房,并将该工程交托给被告张贵才负责建设,张贵远(原告张付强、王明霞之子,徐梅之夫,张颖、张锦荣之父)为其提供劳务。2014年12月26日上午11时许,张贵远在顶楼上修建楼梯时摔到底楼致重伤,后在送古蔺县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政府调解,二被告各暂付2万元丧葬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死亡赔偿金157900元、丧葬费189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03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06829元(庭审中变更为266829元)。被告唐弟江辩称:张贵远摔伤致死是事实,但被告唐弟江建房是承包给被告张贵才的,张贵远是被告张贵才请来做工的;工程是采取单包工的形式,由被告唐弟江负责材料,包工是以220元∕m2计算报酬。被告张贵才辩称:被告唐弟江的房屋三楼是由其施工,但不是承包的;由于被告唐弟江赶工要求被告张贵才多喊人,张贵才才喊张贵远去的,张贵远确实是在施工时摔伤致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付强、王明霞系死者张贵远的父母,原告徐梅系张贵远之妻,原告张颖(生于2012年3月15日)、张锦荣(生于2013年10月18日)系张贵远之子。2014年,被告唐弟江因准备在自建的二楼住房上加盖第三层住房,遂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张贵才修建。工程动工后,张贵才请张贵远到该处工程提供劳务。2014年12月26日上午,张贵远在三楼上修建楼梯时因楼梯墙体倒塌摔至底楼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土城乡人民政府、丹桂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二被告各支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原告张付强、王明霞、徐梅、被告唐弟江、张贵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张颖、张锦荣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原告徐梅与张贵远的结婚证复印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调解笔录,被告唐弟江出示的调解记录复印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调解笔录、收条、土城乡赞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结账记录,被告张贵才出示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调解笔录、收条、被告张贵才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袁学贵、徐启伦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贵才作为承揽人,明知自己无相应建筑资质而承包被告唐弟江第三楼房屋的修建,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完善相关安全设施、做好安全保障的义务,应当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唐弟江作为本案建房工程的定作人,将第三楼房屋承揽给不具备任何建筑资质的被告张贵才修建,存在选任过失,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张贵远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真履行安全注意义务而疏于履行,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死者张贵远承担20%责任、被告唐弟江承担30%责任、被告张贵才承担50%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895元∕年×20年+6127元∕年×(16年+17年)÷2=258995.50元,原告诉求255932元,以诉求为准;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0元;丧葬费41795元∕年÷2=20897.50元,原告诉求18962元,以诉求为准;以上共计304894元。被告唐弟江应承担的赔偿额为304894元×30%=91468元;被告张贵才应承担的赔偿额为304894元×50%=1524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弟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付强、王明霞、徐梅、张颖、张锦荣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9146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71468元;二、由被告张贵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付强、王明霞、徐梅、张颖、张锦荣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15244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还应当支付132447元;三、驳回原告张付强、王明霞、徐梅、张颖、张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0元,由原告张付强、王明霞、徐梅、张颖、张锦荣负担340元,被告唐弟江负担520元,被告张贵才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