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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5月5日。被告彭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3月25日。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月30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结婚证。2007年1月2日生长女彭某某,2009年1月1日生长子彭某某。自2009年开始先后修建坐北向南砖混结构两层楼房共计20间,坐东向西砖混结构平顶房3间。我与被告的关系由父母包办,同居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一点生活琐事对我进行打骂,并且有赌博的恶习,长期夜不归宿,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打工挣的钱也不给我和孩子,而是给了其嫂子,对家庭没有一点责任心。为此我和被告自2011年底分居至今。综上,我与被告已毫无感情可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和被告的同居关系;长女彭某某由我抚养,长子彭某某由被告抚养;判令分割共同财产中的坐东向西砖混结构两层楼房中的第一层10间归我所有。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2011年外出打工与我分居,房屋是2014年修建的,原告没有出一分钱,因此所修建的房屋跟原告没有关系,因修建房屋我贷款包括跟亲戚借款大约12-13万。至于我打工挣的钱给我哥嫂这是事实,因为修建房屋时我也向我哥嫂借了钱,我是为了给他们还账。我们二人所生长子彭某某上户口时改名叫彭某。我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30日按当地习俗结婚,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1月26日生长女取名彭某某,2009年1月1日生长子取名彭某某(又名彭某),现孩子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在2011年底分居至今,原告已在医院进行了结扎手术。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修建了坐南向北砖混结构楼房共10间,坐东向西砖混结构平顶房3间。现原告以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以解除;原告请求抚养长女的主张,因原告已做结扎手术,长女可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同居期间所修建房屋十三间,应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故原告请求分割座南向北砖混结构楼房第一层5间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承认被告修房屋时负有债务,但对债务数额提出异议,确不能提出债务的具体数额,故双方债务可认定为12万元,由原告承担5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的同居关系;二、所生女孩彭某某由原告马某某抚养、男孩彭某由被告彭某某抚养;三、共同财产座落在西和县姜席镇彭寺村座南向北砖混结构楼房第一层5间分割给原告马某某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彭某某所有;四、共同债务12万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5万元,在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给被告彭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合审 判 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胡永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