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城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金城与刘其胜、于爱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城,刘其胜,于爱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0222号原告陈金城,市民。委托代理人朱青祥、杨添添,阜宁县阜城镇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其胜,市民。被告于爱兰,市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金城与被告刘其胜、于爱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金城以证据未搜集充分为由,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金城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金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金城负担(原告已预交40元)。审 判 长 潘春如审 判 员 张朝阳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