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肇庆市端州区,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某,女,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肇庆市端州区,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70年12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肇庆市端州区,现在佛山市顺德从事卖鞋工作,住顺德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肇庆市端州区,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取保候审。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乙、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因肇庆市德业基投资有限公司所开发的楼盘的工地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其房屋产生裂缝,而向肇庆市德业基投资有限公司提出赔偿,由于赔偿金额双方有分歧,多次谈判未果。2014年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聚集到肇庆市德业基投资有限公司所开发的端砚文化村楼盘的工地门口,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牌号码为粤H053**的小汽车、车牌为粤H49L**的摩托车,胡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粤H126**的小汽车、李某丙驾驶车牌号码为粤H0E5**的摩托车停放在工地的唯一出入口,李某乙坐在工地出入口的地上,致使工地的车辆不能出入、工地不能正常施工,造成该工地直接经济损失258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罪,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胡某某辩称,指控的内容是事实,但我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李某乙辩称,我只是在门口站了几分钟,没有做其他事情。被告人李某丙辩称,我们没有阻塞他们施工,楼盘工地有两个门口,另一个门口他们可以自由出入。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因肇庆市德业基投资有限公司所开发的楼盘的工地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其房屋产生裂缝,向肇庆市德业基投资有限公司提出赔偿,由于双方对赔偿金额有分歧,多次谈判未果。2014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聚集到肇庆市德业基投资有限公司所开发的端砚文化村楼盘的工地门口,并由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牌号码为粤H053**的小汽车、车牌为粤H49L**的摩托车,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粤H126**的小汽车、被告人李某丙驾驶车牌号码为粤H0E5**的摩托车停放在工地的主要出入口,被告人李某乙坐在工地出入口的地上,致使工地的车辆不能出入、工地不能正常施工,想借此迫使肇庆市德业基投资有限公司答应其赔偿请求。直至当晚21时许,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将车辆拖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肇庆市德业基投资有限公司所开发的端砚文化村楼盘的工地门口被人堵塞后被害单位向110报警,公安机关立案的事实。2.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用车辆堵塞端砚文化村楼盘的工地门口情况。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端砚文化村楼盘的工地门口扣押了二辆汽车和二辆摩托车,已经分别发还给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丙。4.证人吕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工地大门口被堵塞当天停工的事实。5.证人林某某、陆某飞、陈某勇等人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月10日,因工地门口被人用车辆堵塞,工地的运输车辆无法进出工地的事实。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由于端砚文化村楼盘的工地施工造成附近村民房屋墙体有裂缝,2014年1月10日11时许,我们与工地负责人方某武就房屋影响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共识,我将‘细老头’的一台凌志汽车开到工地的唯一出入口,横着停放拦住出入口,其他车辆就不能进出了,停好车后,我就和‘细老头’、李某乙、胡某某一起在工地的门口站着。到了16时,有辆白色货车想从工地出来,因我不肯将车开走,该车开回了工地。过了10分钟,我又顺手将我老婆开来的摩托车也停在工地门口处。17时许,我看见胡某某车牌号码为粤H126**的汽车也停在了工地门口。另外还有一辆‘刀仔’男装摩托车粤H0E5**,是我侄子李某丙的。我提议堵塞门口,参与堵塞的人有‘细老头’、李某乙、胡某某、李某丙。直至晚上21时许才连人带车被带回公安机关”。7、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2014年1月10日10时许,端砚文化村楼盘开发商约我们几户代表商谈由于工地施工造成附近村民房屋墙体裂缝的事,我们与开发商谈了约半小时无法达成一致,我就回家了,李某甲、李某乙、‘细老头’直接去了工地。十几分钟后我再回到工地,见到‘细老头’的一台凌志汽车停在工地的门口,李某甲、李某乙、‘细老头’站在旁边。16时许,我将粤H126**的小汽车也停在工地门口,那时除两辆汽车外,旁边还有一辆女装摩托、一辆男装摩托。参与堵塞的人有我、‘细老头’、李某乙、李某丙,其中一辆摩托车是李某丙开过去的。李某乙是和我们一起过去砚村工地门口的”。8.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2014年1月10日16时许,我看见几个同乡用汽车堵塞中国砚村工地门口,当时见到有李某甲、‘细老头’李某乙和胡某某几个人,因我的房屋也被震裂,因而也将我的摩托车停放在工地门口的一辆小车旁边,约16时我回家吃饭了,20时许,我有回来砚村工地门口,当时有李某甲、李某乙和胡某某几个人在场,到了22时多警察就清场。参与堵塞门口的有李某甲、‘细老头’、李某乙、胡某某和我,目的是达到对方赔偿我们村民损失”。9.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因为与开发商就村民房屋震裂问题协商不成,胡某某和其他几个不认识的村民在工地门口出入处站,自己也断断续续和他们一起站的情况,还证实有汽车和摩托车堵塞门口。10.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堵工地门口现场的情况。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参与堵塞中国砚村工地门口。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1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丙、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为了达到强迫肇庆市德业基投资有限公司按照其要求赔偿损失的目的,用堵塞楼盘工地出入口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致使肇庆市德业基投资有限公司所开发的端砚文化村楼盘的工地车辆无法进出而造成停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造成的损失金额事实不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犯罪动机,首先驾驶车辆堵塞门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胡某某、李某丙、李某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参与了实施堵塞���地门口的行为,属于共犯,同案人均有证实,其提出只是在门口站了几分钟,没有参与堵塞工地门口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没有使用任何工具,情节相对较轻。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丙在判决前如实认罪,有悔改表现,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三、被告人李某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至2015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钢审 判 员 莫石此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少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