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曹爱国与宋春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曹爱国,宋春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号。机构代码:87541208-3。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孝忠,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爱国,男,汉族,1976年8月20日生,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刘拥华,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春林,男,汉族,1957年3月20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代理人赵竞争,西华县箕子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爱国、宋春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43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孝忠、被上诉人曹爱国委托代理人刘拥华、被上诉人宋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竞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5时许,李学志驾驶豫PB71**豫PG9**挂重型半挂车在西华县安营老收费站路段停车加水后违法倒车时与在其后方停车等候的李华鸣驾驶的豫P956**重型半挂车头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学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爱国支出施救费2000元。豫PB71**豫PG9**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宋春林,该车的登记车主为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李学志系宋春林的雇佣司机。豫P956**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曹爱国,该车辆登记挂靠在周口市福运汽贸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曹爱国申请,法院依法对外委托,周口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P956**重型半挂车进行评估鉴定,车辆修复价格为92440元,营运损失为35200元,曹爱国共支出评估费7000元。宋春林已为曹爱国垫付10000元。曹爱国当庭把1张欠条(金额为37200元)退还给宋春林。另查明,豫PB71**豫PG9**挂重型半挂车在人民财保周口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可以根据被保险的请求,直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法院予以认定。曹爱国请求其车辆损失,法院予以支持。施救费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等为了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法院予以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营运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依法应予支持,故对曹爱国请求的停运损失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宋春林所有的车辆买有保险,故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营运损失共计134640元由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曹爱国124640元、支付宋春林垫付款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曹爱国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曹爱国124640元,宋春林1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36640元。上述款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宋春林承担。上诉人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委托周口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5)第011608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因鉴定人王友国执业单位为淄博市淄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周口中正价格评估公司鉴定资格,该评估报告书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况且评估报告书评估价格过高超出正常价值32440元。原审法院判决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赔偿停运损失和承担评估费用错误,理由是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与宋春林合同约定,对于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产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上诉人曹爱国辩称,停运损失是根据评估计算的,评估费用也是曹爱国实际支付的费用,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应该赔偿,交通相关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此有明确规定。评估报告是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进行的,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原审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宋春林辩称,停运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车辆损失的评估鉴定,是经选择的鉴定机构合法作出的,应该作为定案依据。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周口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证师王友国,执业单位原为淄博市淄川区价格认证中心,2012年10月26日变更为周口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价格鉴证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价格鉴证师注册登记内容变更的,须及时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变更手续,本案中《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5)第011608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的鉴证师王友国的执业单位已于2012年10月26日变更为周口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认为王友国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格,评估报告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主张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仅向法庭提供两张照片,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因本案中宋春林在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对于曹爱国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承担。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上诉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停运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但是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其不予赔偿停运等间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登印代理审判员 徐鲜鲜代理审判员 朱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