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鹰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丁伶峰与李四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鹰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丁伶峰。委托代理人姜先杰,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四元,贵溪市建筑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简润涛,江西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伶峰与被告李四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伶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先杰,被告李四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伶峰诉称,自2010年起,原告丁伶峰与被告李四元之间频繁发生民间借贷,截止2013年3月29日,经双方对账,一致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5万元,被告亦分别出具了5张借条给原告确认此事实,每张借条均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责任(即逾期未还,按每日3‰承担责任)。现被告的还款期已过,但其未履行任何的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四元返还借款2005万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932300元(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的违约金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四元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贷数额不是事实。答辩人与原告之间,自2009年至今共发生九笔民间借贷,分别为:2009年11月10日,原告借给答辩人300万元;2009年11月18日,原告借给答辩人80万元;2010年5月11日,原告借给答辩人298万元;2010年5月18日,原告借给答辩人250万元;2010年12月14日,原告借给答辩人300万元;2011年1月9日,原告借给答辩人300万元;2011年8月30日,原告借给答辩人l80万元;2012年4月1日,原告借给答辩人300万元;2012年4月29日,原告借给答辩人300万元;上述借款的本金共计2308万元。但是,自2010年3月6日开始,答辩人陆续偿还了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答辩人至今通过支付钱款或债务转让方式,实际偿还原告共计2841.2万元。到目前为止,答辩人尚欠原告的利息款为194.791万元。综上,原告主张的五张借条并没有发生借贷事实,五张借条未生效,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答辩人已经偿还了原告实际支付的本金款,请求法院查明双方的具体借款事实,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原告丁伶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信息。被告对该证据没有意见。二、五张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2005万元。分别为,1、2013年2月21日被告出具的借款584万元整的借条,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2、2013年3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款397万元的借条,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7日;3、2013年3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款517万元的借条,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2日;4、2013年3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款318万元的借条,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6日;5、2013年3月29日被告出具的借款189万元的借条,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29日,上述五张借条逾期还款每日按总额千分之三计算。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五张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是该借条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没有支付借款。原告对此解释为,该借款原告之前就已经支付了,上述五张借条是对此前借款事实及欠款金额的确认,在2013年重新更换了借条,不存在没有实际支付借款的问题。三、借款支付证明。分别为,1、2010年5月11日原告尾号为0815的银行卡转给被告246万元;2、2010年5月18日原告尾号为0815、5767的银行卡分别转账70万元和18万元;3、2010年12月14日严某用尾号1724的银行卡转账300万元;4、2011年1月9日原告尾号为5767、0815的银行卡分别转账45万元和152万元;5、2011年8月22日严某尾号6031的银行卡转账300万元;6、2011年8月30日严某尾号2617的银行卡转账20万元和160万元;7、2012年4月1日原告尾号7714的银行卡转账300万元;8、2012年5月2日原告尾号5767的银行卡转账100万元,以上转账总金额为1711万元,证明证据二中的借条是由此借款转化而来的。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后认为,2011年8月22日严某尾号6031的银行卡转账300万元是汇到周智梅的帐上,其他的汇款以银行真实的实际票据为准。原告申请的证人严某出庭称其与原、被告双方都是朋友,因原告借钱给被告,被告让其将300万元转到周智梅的账户,其欠原告300万元,用该款归还原告。被告辩称其不认识周智梅,没有告知转到周智梅的账户,其也没有得到该300万元,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李四元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共十一组证据,具体如下:第一组证据。一、交易明细查询表,证明2009年11月10日,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钱款300万元,分别为:1、通过孔建华转给李四元70万元;2、通过贵溪永盛家电转给李四元200万元;3、存入李四元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内30万元。二、交易明细表及汇款单,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归还336万元,分别为:1、2010年3月26日,李四元通过建设银行(账号:20×××91)向丁伶峰(账号:43×××67)汇入14万元;2、2010年5月8日,李四元通过建设银行(账号:20×××91)向丁伶峰(账号:43×××67)汇入72万元;3、2010年11月19日,李四元通过工行(卡号:62×××54)向严某(卡号:95×××87)汇入60万元;4、2011年5月8日,李四元通过工行(卡号:62×××54)向丁伶峰(卡号:95×××15)汇入100万元;5、2011年6月7日,李四元通过工行(卡号:62×××54)向丁伶峰(卡号:95×××15)汇入90万元。第二组证据。一、交易明细表,证明2009年11月18日,原告分三次共借给被告钱款80万元,分别为:1、通过严某转给李四元20万元;2、存入李四元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内47万元;4、转入李四元农行账号内13万元。二、交易明细及汇款单,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归还83.70万,分别为:1、2010年4月30日,李四元通过农行(账号:62×××12)向丁伶峰汇入20万元;2、2010年4月30日,李四元通过农商行(账号62×××55)向严某(账号62×××27)汇入43.7万元;3、2010年4月30日,李四元通过建设银行(账号:20×××91)向丁伶峰(账号:43×××67)汇入20万元。第三组证据。一、交易明细表,证明2010年5月11日,原告分四次共借给被告钱款298万元,分别为:1、丁伶峰向李四元汇款246万元;2、严某向李四元汇款20万元;3、严某向李四元汇款16万元;4、丁伶峰转给李四元16万元。二、汇款单及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387万元,分别为:1、2011年7月8日,李四元通过工行账号向丁伶峰账号汇入70万元;2、2011年8月9日,李四元通过农商行账号向丁伶峰账号汇入20万元;3、2011年11月9日,李四元通过工行账号向丁伶峰账号汇入72万元;4、2011年11月18日,李四元通过工行账号向丁伶峰账号汇入50万元;5、2011年11月18日,李四元通过工行账号向丁伶峰账号汇入140万元;6、2011年11月18日,李四元通过彭某,由其直接取出现金35万元支付给了丁伶峰。第四组证据。一、交易明细,证明2010年5月18日,原告分六次借给被告钱款250万元,分别为:1、丁伶峰向李四元工行账户汇款70万元;2、丁伶峰向李四元建行账户汇款18万元;3、向李四元的农行账户汇款72万元;4、严某向李四元的农商行账号汇入50万元;5、丁伶峰向李四元的农商行账号汇入20万元;6、严某向李四元的农商行账号汇入20万元。二、交易明细表及汇款单,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53.8万元,分别为:1、2011年5月10日,李四元通过农行账号向严某账号汇入32万元;2、2011年12月14日,李四元通过工行账号向丁伶峰汇入200万元;3、2011年12月16日,李四元通过工行账号向丁伶峰汇入17.8万元;4、2011年12月24日,李四元通过工行账号向丁伶峰账号汇入4万元。第五组证据。一、交易明细表,证明2010年12月14日,原告借给被告钱款300万元,即严某向李四元的建行账号汇入300万元。二、交易明细表及汇款单,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346.2万元,分别为:1、2012年1月1日,李四元通过工行账号向丁伶峰账号汇入93万元;2、2012年1月21日,李四元通过工行账号向丁伶峰账号汇入92万元;3、2012年2月28日,李四元通过中行账号向严某汇入70万元;4、2012年3月1日,李四元通过中行账号向严某账号汇入20万元;5、2012年3月17日,李四元通过工行账号向丁伶峰汇入22.2万元;6、2012年6月13日,李四元通过工行账号向孔建华汇入26万元;7、2012年6月30日,李四元通过农商行向丁伶峰汇入23万元。第六组证据。一、交易明细表,证明2011年1月9日,原告分五次借给被告钱款300万元,分别为:1、丁伶峰向李四元工行账号汇入152万元;2、丁伶峰向李四元建行账号汇入45万元;3、丁伶峰向李四元中行账号汇入26万元;4、丁伶峰向李四元农行账号汇入30万元和47万元。二、交易明细表及汇款单,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352万元,分别为:1、2012年7月30日,李四元通过工行账号向严某账号汇入45万元;2、2012年9月3日,李四元通过工行账号向丁伶峰汇入15万元;3、2012年9月28日,李四元通过工行账号向丁伶峰汇入15万元;4、2012年9月28日,李四元通过工行账号向严某账号汇入27万元;5、2012年9月29日,李四元通过农商行账号向严某账号汇入100万元;6、2012年12月15日,李四元通过农商行账号向严某账号汇入150万元。第七组证据。一、交易明细表,证明2011年8月30日,原告分二次借给被告钱款180万元,即丁伶峰向李四元农行账号分别汇入160万元和20万元。二、证据名称:交易明细表及汇款单,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66.5万元,分别为:1、2012年10月18日,李四元通过建行账号向丁伶峰账号汇入10万元;2、2013年1月24日,李四元通过农行账号向丁伶峰汇入50万元;3、2013年2月28日,李四元通过工行账号向丁伶峰汇入28万元;4、2013年3月18日,李四元通过工行账号向严某账号汇入40万元;5、2013年3月29日,李四元通过工行账号向丁伶峰账号汇入27万元;6、2013年8月2日,李四元通过工行账号向严某汇入39万元;7、李四元通过建行账号向丁伶峰汇入39.5万元;8、李四元通过工行账号向苏福英账号汇入15万元;9、李四元支付丁伶峰现金18万元(黄某在场)。第八组证据。一、交易明细表,证明2012年4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钱款300万元。二、交易明细表及汇款单,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310万元,分别为:1、2012年4月17日,李四元通过工行账号向丁伶峰账号汇入150万元;2、2012年4月20日,李四元通过工行账号向丁伶峰汇入160万元。第九组证据。一、交易明细表,证明2012年4月29日、5月2日,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钱款300万元,分别为:1、2012年4月29日,丁伶峰向李四元工行账号汇入160万元;2、2012年4月29日,丁伶峰向李四元建行账号汇入40万元;3、2012年5月2日,丁伶峰向李四元的建行账号汇入100万元。二、交易明细表及汇款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6万元,分别为:1、2013年11月28日,李四元通过李长开向严某账号汇入90万元;2、2013年11月28日,李四元通过李长开账号向严某汇入10万元;3、2014年3月18日,李四元通过李长开账号向严某汇入10万元;4、2014年3月18日,李四元通过李长开账号向严某汇入40万元;5、2014年1月29日,由李长开代为支付现金20万元;6、2014年7月17日,将336万债务转让给李长开,由李长开向丁伶峰出具了336万元的借据。第十组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共九笔,分别为:1、2009年11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钱款300万元;2、2009年11月18日,原告共借给被告钱款80万元;3、2010年5月11日,原告借给被告钱款298万元;4、2010年5月18日,原告借给被告钱款250万元;5、2010年12月14日,原告借给被告钱款300万元;6、2011年1月9日,原告借给被告钱款300万元;7、2011年8月30日,原告借给被告钱款180万元;8、2012年4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钱款300万元;9、2012年4月29日,原告借给被告钱款300万元,上述借款本金共2308万元,被告实际偿还共计2841.2万元。第十一组证据。一、借款本金以及应归还利息计算表,证明原告分九笔共借款给被告本金为2308万元,被告实际支付共计2841.2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仅欠原告利息款194.791万元。原告对上述十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分别为:对第一组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被告所提供的2009年11月10日的借条,可知该笔借款是丁伶文借给李四元的,与本案无关;2、李四元2009年11月1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还款期限是2010年5月9日,但其在2011年6月7日还在偿还该笔借款,已经严重逾期,所还款项当中有逾期还款违约金。对第二组证据,1、实际借款金额高于被告自认的80万元;2、该笔款项是偿还第一笔借丁伶文的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3、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对第三组证据,1、借款金额为372万元;2、所还款项当中有部分是偿还第二笔借款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3、被告自认该笔借款逾期还款的事实,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对第四组证据,1、借款金额为310万元;2、所还款项当中有部分是偿还前面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3、被告自认该笔借款逾期还款的事实,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对第五组证据,1、借款金额390万元;2、所还款项当中有部分是偿还前面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3、被告自认逾期还款的事实;4、其中2012年2月28日汇出的70万元及2012年3月1日汇出的20万元,两笔合计90万元,是偿还李四元以周智梅名义向原告借的300万元债务。对第六组证据,1、借款金额为390万元;2、所还款项当中有部分是偿还前面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3、该笔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对第七组证据,1.借款金额207万元;2、所还款项当中有部分是偿还前面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3、该笔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4、被告向苏福英汇出的15万元,与本案无关。对第八组证据,1、实际借款金额高于300万元;2、所还款项是偿还此前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借款。对第九组证据,1、实际借款金额为345万元;2、关联性有异议,相应的银行流水是在原告与案外第三人李长开之间发生的,与被告无关,原告未收到李四元所称的506万元款项。对第十组证据,1、第一张借条是李四元写给丁伶文的,与本案无关,相应的还款不应当认定是还给原告的;2、被告所提供的第2-9九张借条,金额合计为2394元;3、所有借条均载明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还款期限是三个月或六个月,被告自认逾期还款的事实。对第十一组证据,1、被告的计算方法错误,其还款不支付利息,直接冲抵借款本金;2、未将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在内;3、利息计算不准确;4、所还款项当中有清偿此前的债务。前九组证据如果加盖了银行印章,对其真实性就没有异议;对第十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十一组证据是被告自行制作的证据,不认可。证据二,2010年11月10日,陈俊慧通过工行向严某转账344万元的银行凭证,证明被告通过陈俊慧汇款344万元给严某,归还原告344万元借款。原告对此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凭证上的借贷双方不是本案的原被告。证据三,江西鹰潭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鹰同信所审字(2014)第361号李四元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截止2014年5月31日本案的总借款金额为2308万元,总还款金额为2841.2万元,欠款余额为4733170.48元(其中本金280万元,利息193万元)。另外2010年11月10日通过陈俊慧还款344万元应当计入总还款,因而,截止2014年5月31日总还款金额实际应为3185.2万元,实际欠款金额为1293170.48元。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份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被告主张的证明事项均有异议,理由如下:1、被告所举证据严重超出了法律及法庭指定的期限,该报告不应当予以采纳;2、被告单方提供材料,单方委托鉴定,将不利于其的材料未如实提供,比如被告没有将其使用周智梅的银行卡借的300万元计入在内,将与本案无关的材料提供给鉴定机构,致使该鉴定报告严重失实;3、该报告作为证据不适格,报告前言部分明确申明了本报告不应用于其他目的及分发给其他单位及个人,法庭不应予以采纳;4、报告中所附的营业执照上的年检印章只到2012年,没有更新年检信息,材料中无法体现其尚在营业当中;5、利息计算汇总表中的第4、9组还款金额不真实,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其主张第4组的还款金额是253.8万元,但鉴定报告却注明是293.8万元,第9组的证据材料完全是李长开与严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与本案无关,不应计入被告的还款;6、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4分-5分,并非鉴定报告中所写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7、鉴定报告所注明的还款没有任何证据体现是针对哪一笔借款所还,但其单方认定偿还某一笔,这并非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因原被告之间有多笔借款,并且均产生相应的利息,所以某一时间的还款如不能够大于该时间点所有多笔借款的利息,则不能够产生偿还本金的法律效力;8、陈俊慧归还的344万元与本案无关。被告对此解释称,1、程序上是依法委托的审计机构,受委托的单位是合法的单位,报告是依照法律和技术规范进行审计核算的,具有证明力;2、被告提供的鉴定材料全是本案直接相关客观的材料,如借款凭证、还款凭证都是与本案证据对应的;3、汇总表第4组金额293.8万元不会错,第9组金额是经过庭审质证双方认可的,有据为凭;4、鉴定报告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原告所说的4分-5分的利率是不合法的,双方并没有约定;5、被告所有的借款还款数额均是按照票据计算的,高利息是不能扣除的,鉴定报告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每一笔借款都计算了利息,且是先还利息再还本金;6、本案借款还款数额没有出入,有票据印证。被告申请的证人彭某、黄某出庭证实,被告通过证人归还过原告的借款。证人彭某称,2011年11月18日在工商银行大厅给了原告35万元现金,替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证人黄某称,2012年4月17日给过原告18万元现金,替被告还款。原告当庭称收到了证人彭某归还的35万元及证人黄某归还的18万元现金。鉴定人员张智军出庭作证称,从2014年开始公司营业执照实行网上申报年检,不需要另行盖章,第一次申报到2015年6月30日结束。会计鉴定核算的还款原则是先核算还款利息,再扣除本金。利率选择原则是根据借款借入时间到最后还款时间的期限,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变动进行调整。李长开向本院陈述称:1、其于2013年11月28日转给严某两笔金额分别为90万和10万元,2014年1月29日以现金支付丁伶峰的20万元,2014年3月18日转给严某两笔金额分别为40万元和10万元,合计170万元,是代替李四元归还所欠丁伶峰的借款。2、其向丁伶峰出具了336万元的借条,是李四元与丁伶峰协商好,将李四元欠丁伶峰的借款债务转由其承担,也是替李四元归还欠丁伶峰的借款。3、因为其欠李四元的款项,所以其替李四元归还所欠丁伶峰的借款。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过程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五张借条,被告对该五张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五张借条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没有支付借款,本院对该五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待根据本案全案事实再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借款支付证明,2010年5月11日的246万元,被告在其证据一第三组证据中予以承认,2010年5月18日的70万元,被告在其证据一第四组证据中予以承认,18万元原告提供了银行核实证明,2010年12月14日的300万元,原告提供了银行核实证明,2011年1月9日的45万元,原告提供了银行核实证明,152万元被告在其证据一第六组证据中予以承认,2011年8月30日的20万元、160万元,原告提供了银行核实证明,2012年4月1日的300万元,被告在其证据一第八组证据中予以承认,2012年5月2日的100万元,原告提供了银行核实证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10笔借款支付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2011年8月22日的300万元,原告未提供银行核实证明,且该款项是转给案外人周智梅,被告否认该笔款项系其借款,因而,本院对该300万元的款项支付证明不予采信。据此,原告共支付被告借款本金1411万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第一至八组证据,其每组证据中的第二部分还款情况均有银行核实的还款证明,原告亦称对有银行核实证明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情况系被告自认,因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第一至八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的第九组证据,被告称通过案外人李长开归还了原告506万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因李长开向本院陈述其确实替李四元归还了所欠丁伶峰的借款506万元,李长开的陈词可以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成立,因而,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应不予采信。借款情况系被告自认,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的第十组证据,被告因借款而出具的借条,其中2009年11月10日的借条系出具给丁伶文的,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但被告自认的借款情况及被告向其出借款项情况与该借条一致,因而原告该质证意见不成立,应不予采信,其余借条均是出具给原告丁伶峰的,故对该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中的第十一组证据,系被告自制应归还利息计算清单,不属于证据,且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陈俊慧汇款给严某344万元的工行汇款凭证,该凭证加盖了银行的核实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陈俊慧的汇款系归还其向原告借款,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江西鹰潭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鹰同信所审字(2014)第361号李四元专项审计报告,系被告李四元委托江西鹰潭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向原告丁伶峰借、还款情况进行的会计审计。该审计机构具备执业资质,审计人员具备执业资格,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丁伶峰与被告李四元自2009年起发生借款关系,原告丁伶峰多次向被告李四元出借款项,被告李四元多次向原告丁伶峰归还了借款。2010年至2012年,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出借款项10笔,金额1411万元,具体情况为:2010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46万元,5月18日向被告分别转账70万元和18万元,12月14日原告通过严某向被告转账300万元;2011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分别转账45万元和152万元,8月30日通过严某向被告分别转账20万元和160万元;2012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万元,5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万元。被告称其2009年至2012年先后向原告借款2308万元,具体情况为:2009年,11月10日借款300万元(分三笔,分别为70万元、200万元、30万元),11月18日借款80万元(分三笔,分别为20万元、47万元、13万元);2010年,5月11日借款298万元(分四笔,分别为246万元、20万元、16万元、16万元),5月18日借款250万元(分六笔,分别为70万元、18万元、72万元、50万元、20万元、20万元),12月14日借款300万元;2011年,1月9日借款300万元(分五笔,分别为152万元、45万元、26万元、30万元、47万元),8月30日借款180万元(分两笔,分别为160万元、20万元);2012年,4月1日借款300万元,4月29日借款200万元(分两笔,分别为160万元、40万元),5月2日借款100万元。上述原告2010年至2012年先后向被告支付的10笔金额1411万元的出借款项,全部包含在上述被告所称的2308万元的借款之中。被告2009年至2012年先后向原告归还借款2841.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四元自2009年向原告丁伶峰借款,原告丁伶峰并支付了出借款项,原告丁伶峰与被告李四元之间成立借款法律关系,被告李四元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四元称其2009年至2012年期间向原告借款总额为2308万元,并提供其收到借款的账务证明,其中有原告支付的7笔,金额931万元,有案外人严某支付的3笔,金额480万元,对被告自认的借款情况,应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实际总还款为3185.2万元,实际欠款为12931704元的理由,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案外人陈俊慧向严某汇款的344万元系归还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而,对被告称通过陈俊慧归还了原告的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陈俊慧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因而,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金额应为2841.2万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三,鹰同信所审计(2014)第361号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中的第一至九组借、还款及利息计算明细表中的借、还款情况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第一至九组证据能一一对应,且第一至九组的还款情况均被本院采信,故对审计报告中的审计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审计机构是专业的会计审计机构,对借、还款及利息的计算具有专业性,且审计报告运用的原则是先计收利息再归还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借款借条均未注明借款约定的具体利率,原告称借款利率为四分至五分,没有证据证明,所称的约定利率也不具体唯一,且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审计报告中有多组按照超过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甚至是按照五年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因是被告提交,本院不予调整。因而,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自2009年起向原告借款金额2308万元,偿还2841.2万元,尚欠4733170.48元。其中每组的具体情况为,第一组欠款1025482.64元,本金574880.38元,利息450602.26元;第二组欠款92996.40元,本金45312.77元,利息47683.63元;第三组欠款1044751.01元,本金629139.64元,利息415611.37元;第四组欠款927492.20元,本金569153.29元,利息358338.91元;第五组欠款876637.13元,本金586429.76元,利息290207.37元;第六组欠款1367319.70元,本金995769.47元,利息371550.23元;第七组还清,剩余99287.14元;第八组还清,剩余62183.11元;第九组还清,剩余440038.35元,第七、八、九组剩余的款项合计601508.6元,应当冲抵其他组未还的借款利息。因而,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还欠原告4733170.48元,其中本金3400685.31元,利息1332485.17元。原告诉称被告欠其2005万元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932300元,并提交被告于2013年2月、3月出具的金额合计2005万元的五份借条作为证据。被告称该五份借条并没有发生借款事实,该五份借条未生效。原告称该五份借条系被告先前向其借款未还清后经结算重新出具的借条,因被告举证归还了2841.2万元的款项,且被告还举证证明其向原告的借款情况,被告举证的借款情况包含了原告2010年至2012年先后向被告支付的10笔金额1411万元的出借款项,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其辩称可信度较高,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该五份借条载明的出借款项,因而,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应予以采信。且原告主张该五份借条系先前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的理由,与被告已归还2841.2万元巨额款项的事实不符,原告诉称前期借款存在四分至五分利息约定亦无证据证明,且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因而,对原告的该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四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丁伶峰借款本金3400685.31元,利息1332485.1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二、驳回原告丁伶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1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丁伶峰负担135126.58元,由被告李四元负担3658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水才审 判 员 汪福庚代理审判员 范 超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慧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