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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02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世有诉被告马继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有,马继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2379号原告赵世有,男。委托代理人姜博,河南省周口金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继,男。原告赵世有诉被告马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有委托代理人姜博、被告马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有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建房为两层小楼,建筑面积为250平方米。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开工后付30000元,上一层楼板付30000元,上二层楼板付30000元,上三层楼板付10000元,外粉结束付10000元,内粉结束付10000元,建筑面积经验工后实际丈量为准,余款一次性付清。现在房子早已完工,被告给付部分款项后对于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工资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继辩称:房款未付完是事实。因为新房屋漏水、老房子有裂缝,只要原告将房屋修护好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理由是:原告2014年4月开始建房,本应在一两个月内完工,可是原告却在给我建房子时再接其他的活,用了将近四个月才完工,在2014年8月底才交房。而且施工中原告在老房子上设支架,且不断移动支架,造成房屋出现裂缝,使我的老房变成了危房。只要原告把房子修好后,我愿意跟原告算账,欠他多少还他多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马继因家中建房,与原告赵世有达成书面协议,双方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以每平方米52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赵世有。后该房屋建造完成后,经双方丈量,被告认可建筑面积为322平方米,每平方米52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另建房时是包工包料,有部分材料原告没有购买,由被告购买并支付价款,包括下水管材料1000元、冷拔丝500元、雨塔1500元、铝合金窗户8134元,按合同规定应予扣除。上楼板时被告还给了原告600元现金和6条烟。被告以原告建房在其老房子上面支楼板机架子,造成老房子裂缝,变成危房,新盖楼房阴水的房屋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赵世友身份证明、原告赵世友与被告马继签订的建房协议、冷拔丝收据、水管费用收据,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马继因建房与原告赵世有达成建房书面协议,由原告赵世有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建造房屋,且现在房屋已经建造完工,对此被告马继不持异议。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马继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赵世有要求被告马继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为322平方米×520元-140000元(已付工程款)-1000元(下水管材料款)-500元(冷拔丝款)-1500(雨塔)元-8134元(铝合金窗户)=16306元。对于被告辩称的上楼板时给付原告现金600元和六条烟也应扣除的主张,因与合同内容无关,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每平方米53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有改动,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证据显示每平方米价款为520元,原告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应以被告认可的每平方米520元为准。关于建筑面积原告主张323.14平方米,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以被告认可的322平方米为准。原告承建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但是有部分材料是被告购买,被告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原告主张雨塔和冷拔丝是被告自己加的不应扣除,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购买的水管材料款只有4、5百元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铝合金窗户款8134元,原告没有购买材料,材料是被告购买,且原告对具体数额不清,应以被告提供数额8134元为准。被告马继辩称原告建房在其老房子上面支楼板机架子,造成老房子裂缝,变成危房,新盖楼房阴水的房屋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赵世有修护房屋,对于该部分主张,被告既未提起反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马继可待有证据证明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世有工程款16306元。二、驳回原告赵世有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50元,原告赵世有承担250元,被告马继承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宏伟审  判  员  丁 锐审  判  员  马殿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孟晨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