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执字第004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金祥与钱卫林、顾伯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祥,钱卫林,顾伯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0491-1号申请执行人王金祥。被执行人钱卫林。被执行人顾伯顺。王金祥与钱卫林、顾伯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泰姜民初字第03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调解书,钱卫林应于2014年5月10日前偿还王金祥本金90000元、利息15000元,合计105000元;顾伯顺对上述款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金融机构、房产及机动车辆管理机关,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房产及机动车辆登记记录。执行中另查明,被执行人钱卫林长期外出,且下落不明;钱卫林、顾伯顺有多起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本院执行,因其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未能执结。2015年5月21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王金祥后,王金祥未提出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本院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姜民初字第03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钱卫林、顾伯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金祥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姚铁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华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