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承德中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赤城县晟视磁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中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赤城县晟视磁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商初字第36号原告承德中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民族街200号。法定代表人孙吉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城县晟视磁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炮梁乡金家庄。法定代表人陈宝灵,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姚继增,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敬军,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原告承德中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城县晟视磁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庆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继增、王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开始为被告做三盘采区剥岩工程,被告因市场原因与原告协商终止了该项工程。通过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209578.37元。已给付220000元,下欠原告989578.37元。现有施工合同和终止合同为凭,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989578.37元,给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赤城县晟视磁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5日订立了《三盘采区剥岩工程承包合同》,按照合同:原告前五个月每月剥岩量不小于10万方并垫资三个月,计价按工程招标的最低价14.1元/立方米(含税)。由于原告不愿垫资、消极怠工,到2014年5月28日,也就是经过近三个月时间,才完成剥岩量85785.7立方米,这还不到按合同应该完成工程量的三分之一,鉴于原告严重违约,双方才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协议书虽未涉及计价问题,但在原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再按工程招标的最低价14.1元/立方米(含税)计价,显然是不合适的,应予以合理下调。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结算方式:乙方撤离现场后,双方对乙方已施工工程量、工程款、用电量、借用物资等进行结算”;第五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或在执行过程中出现异议,由双方协商解决,签订补充协议,以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并执行。如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实际上,双方只是按照协议第三条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其他工作都没有进行,原告在未经完成其他结算项目的情况下,又未与我方协商就直接起诉,其行为委实与合同的上述约定不符。原告承包被告工程的价款是含税的,既然双方对此业务量已经确认,而且原告已经收到被告的付款22万元,原告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及时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违反了此规定,至今未开具发票。综上,原告自己违约、违法,却起诉我方,其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三盘采区剥岩工程承包合同一份;2、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3、三盘剥岩工程量一份;4、被告财务入账复印件。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合议庭合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赤城县晟视磁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5日订立了《三盘采区剥岩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为被告的三盘铁矿做剥岩工程,计价按工程招标的最低价14.1元/立方米(含税)。因市场因素,原、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签定《合同终止协议书》,终止《三盘采区剥岩工程承包合同》,通过结算剥岩工程量为85785.7立方米,工程总价款为1209578.37元,被告已给付220000元,尚欠原告989578.37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989578.37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盘采区剥岩工程承包合同及合同终止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三盘采区剥岩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后,被告赤城县晟视磁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确定的剥岩工程量将工程价款及时支付给原告。因原、被告双方对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给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城县晟视磁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中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9578.3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6元,由被告赤城县晟视磁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艳代理审判员 古晓爱人民陪审员 曹克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