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徐波华诉谢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波华,谢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19号原告徐波华,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孝岗镇红岭徐家塘组**号,身份证号码:3625311987********。委托代理人陈梅芳,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孝岗镇红岭村徐家塘组**号,身份证号码:3625311966********。系原告之母,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芳平,女,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孝岗镇解放街恒安东路**号,身份证号码:3625311973********。原告徐波华与被告谢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芳平经传票传唤无任何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波华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谢芳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本人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违约金及利息(具体详见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便以种种理由拒付借款。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芳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芳平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徐波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当天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后,原告徐波华多次向被告谢芳平催讨未果,被告谢芳平至今仍欠原告徐波华款人民币1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原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谢芳平向原告徐波华借款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徐波华诉请要求被告谢芳平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谢芳平偿还原告徐波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2015年3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息随本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16010400009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文庭人民陪审员 袁小芳人民陪审员 周智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嵇玉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