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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窦克祥、张秀凤与杨新富、史振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克祥,张秀凤,杨新富,史振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30号原告窦克祥。原告张秀凤。委托代理人门福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新富。被告史振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组织机构代码86937614-3。负责人徐明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林。原告窦克祥、张秀凤诉被告杨新富、史振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克祥、张秀凤的委托代理人门福志、被告杨新富、被告史振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17时15分许,窦建文无证驾驶鲁GLA6**二轮摩托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石沟河路口北侧时,与刘成伟驾驶的停在路边的冀DC31**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窦建文及二轮摩托车倒地,随后史振虎驾驶的无牌重型半挂车又与窦建文发生交通事故,致窦建文死亡,���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窦建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成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史振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2674.4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赔偿;刘成伟已于原告达成和解,本次主张数额仅是被告杨新富、史振虎应承担的数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新富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史振虎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7时15分许,窦建文无证驾驶鲁GLA6**二轮摩托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至青州市石沟河路口北侧时,与刘成伟驾驶的停在路边的冀DC31**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窦建文及二轮摩托车倒地,随后史振虎驾驶的无牌重型半挂车又与窦建文发生交通事故,致窦建文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窦建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成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史振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窦建文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到青州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因开放性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车辆无牌重型半挂车车主系杨新富,驾驶人史振虎系杨新富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金额为10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仲裁费和其他费用,不予赔付。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98.68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44.15元(49.35元/天×3人×3天)、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2)、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新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为49.35元/天,城镇居民纯收入28264元/年,城镇居民可人均支配收入77.44元/天、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户口本、学生证、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被告的保单、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窦建文与刘成伟、被告史振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窦建文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窦建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成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史振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已与刘成伟达成协议,刘成伟赔偿二原告110199.34元。被告史振虎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94315.83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应酌定为5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94815.83元。因被告史振虎驾驶的无牌重型半挂车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99.34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10199.34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医疗费199.3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44.15元、死亡赔偿金46028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84616.49元。扣除被告刘成伟已赔偿的110199.34元,剩余374417.1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杨新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计款93604.29元。被告杨新富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杨新富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窦克祥、张秀凤损失110199.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窦克祥、张秀凤损失93604.29元;三、原告窦克祥、张秀凤返还被告杨新富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保全费1633元,共计6273元,由被告杨新富负担5990元,由原告窦克祥、张秀凤负担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审 判 员  杨守武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