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新安县恒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赵新坡、焦焕利、张青、赵利艳、邓雪琴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安县恒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赵新坡,焦焕利,张青,赵利艳,邓雪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初字第2275号原告:新安县恒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北京路南段延伸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海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新,该公司员工。被告:赵新坡,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焦焕利,女,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青,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利艳,女,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邓雪琴,女,195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新安县恒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新坡、焦焕利、张青、赵利艳、邓雪琴追偿权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所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详,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安县恒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辉人民陪审员 李 乐人民陪审员 高松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