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中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车占东运输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占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占东,男,1986年1月3日生,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翔区看守所。辩护人单振宁,云南山海律师事务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占东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寿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占东及辩护人单振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车占东体内藏毒在临沧机场换取登机牌时被临沧机场公安分局抓获,经X光机检查发现其肛门位置有一圆柱形状物体,后被告人车占东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4坨,净重373克。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车占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车占东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车占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单振宁以被告人车占东系为他人运输毒品,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作出辩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车占东在临沧机场换取登机牌时行为表现较为紧张,临沧机场公安分局执勤人员遂上前对其盘问,并经X光机检查发现其肛门位置有一圆柱形状物体,后被告人车占东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4坨,净重373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车占东在临沧机场换取登机牌时被临沧机场公安分局抓获,经X光机检查发现其肛门位置有一圆柱形状物体,后被告人车占东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4坨,净重373克。2、称量取样记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对被告人车占东所携带的毒品可疑物提取送检,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净重为373克。3、被告人车占东对明知是毒品仍加以运输的事实供认不讳。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车占东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车占东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车占东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单振宁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车占东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大,依法应予以严惩,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车占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30年1月5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查获���毒品海洛因373克予以没收,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区分局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尹丽霞审判员 傅永光审判员 张红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朝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