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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杜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女,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现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2015年3月5日因长期注射毒品海洛因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淡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窜至乐山市市中区武警医院住院部13楼护士更衣室内,趁更衣室内无人,杜某便将挂在墙上的一个红色包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和其他物品。同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窜至乐山市市中区武警医院住院部11楼护士更衣室内,趁更衣室内无人,杜某便将其中一个柜子中的黑色提包盗走,包内无现金,有卡和钥匙等物品。同日20时许,杜某分两次进入该医院住院部的7楼护士更衣室内,趁更衣室内无人,分别盗走一个格子手提包(包内有现金41元和其他物品)和一个民族特色包(包内有现金82元和其他物品)。另查明,2015年3月4日20时许,作案得手的被告人杜某被医院保安抓获,随后被接警后赶至现场的民警控制,当日被盗物品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周某、谭某某、樊某某。次日,被告人杜某因长期注射毒品海洛因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还查明,被告人杜某于2015年3月1日15时许作案的被害人是李某某,其被盗物品至今未追回。诉讼中,被告人杜某自愿认罪,并预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周某、谭某某、樊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刑事照片;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盗的大部分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为此,根据被告人杜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杜某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赔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芮芯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