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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林昌明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昌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发文字号(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86号缓急密级签发人核稿人拟稿单位拟稿人拟稿时间份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昌明,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以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黎锡文,广东省惠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4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昌明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昌明及其辩护人黎锡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2年7月开始,被告人林昌明从他人处购买毒品氯胺酮后在惠州市惠城区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志古”、“阿陈”,同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和朋友田某、刘某梁吸食。2014年12月23日凌晨零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惠城区麦地某酒店9003房抓获被告人林昌明,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2.2克、氯胺酮4.56克。随后在林昌明租住的惠城区演达二路某御园F栋2002房缴获氯胺酮492.02克、甲基苯丙胺17.03克。被告人林昌明在被羁押期间于2014年12月29日向公安机关自首称在其居住的惠城区演达二路某御园F栋2002房杂物间藏有一支仿六四式自制手枪及子弹两发。公安民警于2014年12月30日将上述枪弹缴获。经鉴定,被告人林昌明持有的枪形物品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2枚弹形物品均是改制子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昌明无视国法,贩卖氯胺酮496.58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9.23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昌明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昌明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林昌明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林昌明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林昌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犯罪事实,且被缴获的毒品氯胺酮并未扩散到社会,其社会危害性较小。(3)林昌明具有自首情节外,为防止枪支流入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主动交代自己非法持有的枪支,其本性存在善良的一面,应当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7月开始,被告人林昌明从他人处购买毒品氯胺酮后在惠州市惠城区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志古”、“阿陈”,同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和朋友田某(已起诉)、刘某梁吸食。2014年12月23日凌晨零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惠城区麦地某酒店9003房抓获被告人林昌明,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2.2克、氯胺酮4.56克。随后在林昌明租住的惠城区演达二路某御园F栋2002房缴获氯胺酮492.02克、甲基苯丙胺17.03克。被告人林昌明在被羁押期间于2014年12月29日向公安机关自首称在其居住的惠城区演达二路某御园F栋2002房杂物间藏有一支仿六四式自制手枪及子弹两发。公安民警于2014年12月30日将上述枪弹缴获。经鉴定,被告人林昌明持有的枪形物品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2枚弹形物品均是改制子弹。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启动立案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林昌明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2014年12月23日在惠城区麦地某酒店9003房抓获被告人林昌明。4、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对被告人林昌明居住的惠城区演达二路某御园F栋2002房进行现场勘查。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林昌明、吸毒人员吴某聪、刘某梁、田某的尿液样本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照片及枪支、子弹照片:(1)民警于2014年12月23日凌晨在惠城区某酒店9003房抓获被告人林昌明,在其身上缴获一包白色晶体块状可疑毒品、一包白色颗粒状可疑毒品;在其住处惠城区演达大道日升昌某御园2002房内查出:一包淡黄色粉状可疑毒品、七包白色粉状可疑毒品、十一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三十五瓶透明玻璃瓶装液体状可疑毒品、五十九瓶金黄色玻璃瓶装液体状可疑毒品、四瓶透明玻璃瓶装黑色液体状可疑毒品、一百八十三粒粉红色丸状可疑毒品、三十一粒白色丸状可疑毒品;随即对以上物品现场称重,被告人林昌明签供予以确认,并全部依法予以扣押。(2)2014年12月29日,民警根据被告人林昌明的供述,在惠城区演达大道日升昌某御园2002房内查出: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子弹二发;被告人林昌明签供予以确认,并依法予以扣押。7、辨认笔录(1)被告人林昌明对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该组照片中7号就是帮其送毒品的杜某。(2)证人杜某对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该组照片中7号就是林昌明。(3)吸毒人员吴某聪对一组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分别指认出该组照片中的5号是林昌明、12号是杜某。(4)吸毒人员刘某梁对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该组照片中的7号是林昌明。(5)吸毒人员田某对一组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分别指认出该组照片中的6号是杜某,14号是林昌明。8、通讯记录,证实被告人林昌明使用手机号码与杜某使用手机号码、田某使用手机号码,均有多次通话记录。9、手机短信截图,吸毒人员刘某梁对从其手机提取的短信,予以签供确认。10、鉴定报告(1)惠市公(司)鉴(痕)字[2015]3号痕迹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林昌明住处缴获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二枚子弹均为改制子弹。(2)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惠市公(司)鉴(化)字[2015]7、381号,证实送检物品分别检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496.58克)、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9.23克)。11、情况说明(1)公安机关证实因未能证实吴某聪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已于2015年1月22日对其取保候审。(2)公安机关证实部分涉案毒品未能及时送检。(3)证实被告人林昌明主动交代非法持有枪支,属自首。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刘某梁进行行政处罚。13、租房合同,证实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某御园F栋2002房承租人为黄某勤,租期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日。14、证人证言(1)证人杜某证言,证实其是帮被告人林昌明做事的,开车或看家,也有帮他将毒品贩卖给他人,累计帮他贩卖过五次毒品。用于贩卖的都是林昌明用包装袋装好,然后让其送到指定地点给人,收到的钱交给林昌明,他会给其一些零花钱并提供住处。(2)吸毒人员吴某聪证言,证实其是从2014年6月开始同老公林昌明住某御园F栋2002房,而杜某是10月份住进来的,杜某是帮林昌明做事的,具体做什么的其不清楚。其从深圳租来的粤B某小车是林昌明让其租的,平时都是林昌明和杜某在用。其吸食的毒品是林昌明提供的。2014年12月22日发现房内被查获的K粉是林昌明的。(3)吸毒人员田某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10月开始向林昌明购买毒品,每次购买1至2克,买过三、四次这样。一般都是林昌明亲自送过来,有一次是林昌明叫一男子将冰毒送过来。之前几次林昌明都没有收其钱,于是在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其让林昌明送些毒品吸食,这次其给了林昌明400多元,但林昌明说这些钱当作是向其借的。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林昌明拿了一包冰毒过来,该冰毒是一个银白色,白色的透明的包装袋装着的,呈晶体状,看起来像一包冰糖,说是暂时放在其住处,过几天拿走,其同意并收下毒品。(4)吸毒人员刘某梁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1日18时其找林昌明要冰毒,林昌明便叫其到惠城区河南岸汽车站附近,免费给其一克冰毒吸食。被抓当天其发信息给林昌明要5克冰毒,林昌明让其去某9003房,其一去到就被抓了。(5)证人郑某伦证言,证实其家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某御园F栋2002房于2014年5月6日租给一名叫黄某勤的女子,租期一年。15、被告人林昌明的供述,其所租住的房子是从朋友黄某勤那里转租过来的,其和妻子吴某聪、朋友杜某一起居住在该出租屋内。杜某是帮其送毒品的,至今帮其送过五、六次。其的毒品是跟一个叫“阿炳”的广东陆丰籍男子购买的,其至今一共跟他购买过13公斤的氯胺酮,还有一些冰毒。购买来的氯胺酮以每公斤二万二千元贩卖给“志古”两公斤、以每安七百元至八百元不等贩卖给“阿陈”三安(约80克)。刘某梁、田某与其都是男女朋友关系,其平时都是免费给毒品她们吸食的。田某那里的冰毒是其送过去的,那是因为田某问他要30克冰毒,于是其就找“阿平”购买,买到后其就送过去给田某,其就离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昌明无视国法,贩卖氯胺酮496.5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9.23克,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昌明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昌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认罪,主动交代自己非法持有的枪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昌明主动交待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昌明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昌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九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23年10月22日止)。二、缴获的毒品及枪支,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锦辉审 判 员  黄奕美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04月14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昌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昌明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2年7月开始,被告人林昌明从他人处购买毒品氯胺酮后在惠州市惠城区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志古”、“阿陈”,同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和朋友田红、刘柄梁吸食。2014年12月23日凌晨零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惠城区麦地隆泰金都酒店9003房抓获被告人林昌明,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2.2克、氯胺酮4.56克。随后在林昌明租住的惠城区演达二路阳光御园F栋2002房缴获氯胺酮492.02克、甲基苯丙胺17.03克。被告人林昌明在被羁押期间于2014年12月29日向公安机关自首称在其居住的惠城区演达二路阳光御园F栋2002房杂物间藏有一支仿六四式自制手枪及子弹两发。公安民警于2014年12月30日将上述枪弹缴获。经鉴定,被告人林昌明持有的枪形物品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2枚弹形物品均是改制子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手机短信截图,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毒品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合同,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枪支、子弹照片,痕迹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昌明无视国法,贩卖氯胺酮496.58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9.23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昌明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昌明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7月开始,被告人林昌明从他人处购买毒品氯胺酮后在惠州市惠城区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志古”、“阿陈”,同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和朋友田红、刘柄梁吸食。2014年12月23日凌晨零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惠城区麦地隆泰金都酒店9003房抓获被告人林昌明,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2.2克、氯胺酮4.56克。随后在林昌明租住的惠城区演达二路阳光御园F栋2002房缴获氯胺酮492.02克、甲基苯丙胺17.03克。被告人林昌明在被羁押期间于2014年12月29日向公安机关自首称在其居住的惠城区演达二路阳光御园F栋2002房杂物间藏有一支仿六四式自制手枪及子弹两发。公安民警于2014年12月30日将上述枪弹缴获。经鉴定,被告人林昌明持有的枪形物品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2枚弹形物品均是改制子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手机短信截图,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毒品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合同,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枪支、子弹照片,痕迹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昌明无视国法,贩卖氯胺酮496.58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9.23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昌明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昌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胡锦辉审判员黄奕美审判员高玉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余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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