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黄瑞林与杨国庆与黄主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异议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固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黄瑞林,男,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任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杨国庆,男,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胡仁满,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德群,女,住固始县。被执行人黄主国,男,住固始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杨国庆与被执行人黄主国排除纠纷妨害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瑞林于2015年4月2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瑞林称,本人婚后即与其父亲(被执行人黄主国)分居生活,并于2008年9月经村组及乡有关部门同意选址在现住处建造四间两层楼房一幢,其后另在房前修建一影壁砖墙。由于近年长期在外经商即委托其父亲黄主国照看。异议书提出,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拆除的砖墙,系其所有,而非被执行人黄主国所有,认为该判决损害了其财产权利,要求裁定中止该案执行。异议时,向本院提供了固始县南大桥乡陆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四分证明材料支持其观点。本院查明,案外人黄瑞林,申请人杨国庆,被执行人黄主国系同村同组。被执行人黄主国与案外人黄瑞林系父子关系。2013年被执行人黄主国在申请人杨国庆楼房西头一间后窗外约2米处建一堵长4.55米,高3.2米的砖墙。2014年清明节,申请人杨国庆从外地务工回家后即要求拆除此墙,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9月,申请人杨国庆回家为其父办丧事后再次要求拆除此墙,虽经村、乡两级组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此,申请人杨国庆诉至本院。本院开庭审理认为该砖墙影响了申请人的通风、采光,并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固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黄主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在申请人杨国庆房后建造的诉争砖墙。另查明,案外人黄瑞林提供的固始县南大桥乡陆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诉争砖墙所占地权属问题的证明材料,与该村民委员会就此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具的证明材料前后不一致;与被执行人黄主国就该诉争砖墙所占土地权属问题在审理过程中陈述不一致;与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南大桥国土资源所就该诉争砖墙所占地权属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所具证明材料不一致;与其他几位证人就该诉争砖墙所占土地权属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申请人杨国庆申请执行的是排除妨害纠纷,针对的是诉争砖墙对申请人造成的妨害后果。案外人黄瑞林据以提出异议所举证的固始县南大桥乡陆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诉争砖墙所占土地权属问题的证明材料,与该村民委员会就此问题前后陈述不一致,因此案外人黄瑞林所举证据材料,不足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瑞林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宝童审 判 员 张鸿雁审 判 员 杨 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志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