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崔杰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杰
案由
骗取出口退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二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杰。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卫东,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杰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戚刑二初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之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杰及其辩护人叶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检察机关建议,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延期审理,同年4月7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自2011年1月开始,刘勇等人在非法获得他人无需退税的出口货物信息后,利用常州欧加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加美公司)提供的空白出口收汇核销单等资料,伙同报关行相关人员以欧加美公司的名义报关出口,并采用虚构外商、伪造外贸合同、虚报出口货物数量、金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境外非法调入外汇等手段套用他人出口货物信息,虚构欧加美公司已税货物出口的事实,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欧加美公司在不见货物、不见供货方、不见外商的情况下将空白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单证资料交给刘勇等人使用,允许刘勇等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并由欧加美公司员工潘超颖伪造出口合同、出口货物明细单、装箱单、形式发票等出口货物备案资料,与刘勇等人共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崔杰在明知刘勇等人需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况下,仍接受刘勇等人的安排,在无货经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济南顺达毛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向欧加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1,442,606.58元,税款金额人民币8,927,558.22元。在欧加美公司以支付货款名义向顺达公司付款后,被告人崔杰并负责联系将扣除开票费之外的款项付至刘勇等人指定的帐户。刘勇等人及欧加美公司利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骗得出口退税款人民币8,402,407.8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崔杰处扣押人民币9,400元,该款现暂扣于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刘勇、欧加美公司、潘超颖因共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人民币20,120,106.7元(其中,含上述骗得的出口退税款在内,共实际骗得出口退税款人民币17,843,140.03元)而被法院判刑,刘勇案发后退出人民币1,500,000元、欧加美公司案发后退出人民币400,000元,合计人民币1,900,000元均已判决追缴。又查明,被告人崔杰于2013年3月20日在甘肃省兰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兰州市看守所至3月21日。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未到庭证人邱传凯的证言笔录证明:2007年8月,其用名字为刘军的假身份证设立了顺达公司。2010年6月份左右,其通过刘之校认识了崔杰,一、两个月之后,崔杰到济南约其见面,双方商定由其以顺达公司的名义向欧加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开票金额的6.8%收取开票费。之后,从2011年1月开始,其就按照崔杰的要求以顺达公司的名义向欧加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了几次票以后,其感觉风险太大且没什么利润,就停了一段时间。之后崔杰同意将开票费涨到7%,其就从2011年7月开始又继续按崔杰的要求给欧加美公司开票直至2012年4月,前后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0张,价税合计61,442,606.58元,税款金额8,927,558.22元。在此过程中,为了应付税务机关检查,崔杰告诉其必须走账,即由欧加美公司按开票金额把款项汇入顺达公司账上,其在扣除开票费后再把剩下的钱汇到其购进进项发票的上家单位,最后由上家单位把剩下的款项打到崔杰指定的个人帐户上。除了资金走账外,崔杰还要求其账目上必须显示运费和加工费,其因此也购买了虚开的运输发票和加工费发票用于做账。其在与崔杰交往过程中一直自称刘军,其曾使用过“1396900****”的手机号码。上述事实并有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到庭证人刘少鹏的证言笔录予以佐证。2、书证济国税稽处(2013)600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4)济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顺达公司因于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向欧加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0份(金额52,515,048.36元,税额8,927,558.22元,价税合计61,442,606.58元)而被税务机关处罚,后顺达公司及邱传凯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刑。3、未到庭证人刘勇的证言笔录证明: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潘超颖就以欧加美公司的名义向其和其外甥张海涛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等资料,由张海涛利用他人无需退税的出口货物信息伪造欧加美公司与潮金宝公司、滕生源公司等境外公司的外贸销售合同、发票等单证进行虚假报关出口。在此过程中,其负责购买外汇并将退税所需的外汇从境外公司的境外帐户付至欧加美公司的外汇帐户,张海涛、崔杰负责联系向欧加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顺达公司开给欧加美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崔杰去联系的。崔杰知道其与欧加美公司合伙做的出口贸易生意并没有真实的货物往来,所以崔杰应当知道其是在骗取出口退税。其不清楚崔杰具体联系虚开了多少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知道崔杰从2011年1月就开始从顺达公司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了,中间停过几个月,后一直开票至2012年4月。其和张海涛将虚假报关后退回的有海关验讫印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收汇核销联、出口收汇核销单等票证一并交给潘超颖,由欧加美公司凭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关单等单证以及外汇进账凭证等资料以欧加美公司的名义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退税款到账后,欧加美公司扣除商定的代理费并将余款以货款形式汇到相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帐户。然后其安排张海涛、崔杰等人将虚开单位扣除开票费之外的款项付至其指定的帐户,实现资金循环。崔杰知道其和欧加美公司合伙做的出口贸易生意没有真实货物往来,其给潘超颖的资料中没有出口合同、出口货物明细单、装箱单等资料,为方便潘超颖伪造出口合同,其还给了潘超颖一枚外商的印章。上述事实并有银行卡交易记录予以佐证。4、未到庭证人潘超颖的供述笔录证明:欧加美公司在与刘勇合作的过程中未核实过出口货物的真实性、也未接触过国内供货商和外商,其代表欧加美公司向刘勇等人提供了空白出口收汇核销单等资料,包括联系客户、国内货源、外汇支付及报关在内的其他事务均由刘勇等人负责完成,在刘勇等人报关并退回出口收汇核销单、报关单等单证资料后,其根据退回的单证资料及海关网站信息制作外贸合同、装箱单、形式发票、出口货物明细单,其自行制作外贸合同等资料系因刘勇不肯提供,在其多次向刘勇催要上述资料后,刘勇于2011年年中的时候给了其几枚外商的印章用于制作外贸合同。每次外汇到账后,刘勇会告知其具体金额并要求将扣除代理费外的款项付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单位,具体付款系由其向公司财务人员申请后由财务人员支付。顺达公司开票给欧加美公司的相关业务均是与刘勇合作开展的外贸业务,其与顺达公司并无联系。5、书证公安机关根据集装箱号调取的海运提单及出口货物相关的订舱单、拖车业务联系单、报关联系单、包装单(PACKINGLIST)、异地放单保函、订舱资料、出口专用装箱单、出口专用发票、情况说明、证明文件、代理费发票、货物托运单、电放申请、派车单、公安机关从大鹏海关调取的报关单、发票(INVOICE)、装箱单(PACKINGLIST)、代理报关委托书、外贸合同(CONTRACT)、欧加美公司保存的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代理报关委托书、海运提单、外贸合同(CONTRACT)、发票(INVOICE)、包装单(PACKINGLIST)、出口货物明细表、未到庭证人雷雪冰、邱可、陈华、简自伶、章军、曾建文、刘仁国、杨从程、詹庆阳、叶XX、殷斌、沙建平、陈佩华、陈华、黄丽君、刘喜安、刘莉、邵正毅的证言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向大鹏海关调取的外贸合同、发票、装箱单、代理报关委托书与欧加美公司保存的上述资料不一致,主要体现在格式不同、印章样式不同、外商名称不同等方面;公安机关根据集装箱号调取的真实海运提单与欧加美公司留存的海运提单不一致;已核实清楚的真实出口货物的出口商、进口商、出口目的地等信息与以欧加美公司名义申报的信息不一致。6、未到庭证人唐金华的证言笔录证明:常州阳湖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湖集团)于2009年将进出口业务分离出来设立了欧加美公司,欧加美公司设立后由其分管,潘超颖负责业务。2004年至2009年,在欧加美公司成立以前,阳湖集团的外贸业务除了自营出口外,与刘勇还有外贸合作经营业务。欧加美公司成立之后,公司里只有潘超颖和唐奕两人在操作业务。与刘勇合作过程中,由刘勇一方负责进出口货物的运输、报关、订舱,并且向其公司提供报关、核销、结汇、退税所需要的资料,具体操作由潘超颖负责。7、未到庭证人唐奕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欧加美公司的工作均由潘超颖安排,主要包括到银行结汇、根据潘超颖的要求汇款、申报退税。欧加美公司到外汇管理局核销后留存的一套资料由潘超颖负责保存,公司按出口退税处的要求备份的一套资料由其保存。其中,外销合同、形式发票、包装单和出口货物明细表是潘超颖在办公室里自己制作的,其在2010年就看见潘超颖在办公室自己制作了上述资料,其他单证是别人寄给潘超颖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是潘超颖网上申请后由其到外管局申领,然后潘超颖盖章后寄给别人,之后再被寄回来。回寄过来的时候,核销单上已经盖了海关印章并填上相关内容。出口业务的结汇、汇款都是潘超颖通知其美金到账之后,由其去银行结汇,再根据潘超颖提供的用款申请单通过网上银行将公司账户上的人民币打到潘超颖指定的单位账户上。8、未到庭证人顾建军(欧加美公司会计)的证言笔录证明:欧加美公司于2009年3月30日设立,欧加美公司的外销业务由潘超颖与客人谈,潘超颖还负责收集或者制作相关的单证、发票,然后将退回的单证、发票交给唐奕,由唐奕去国税办理退税手续,但其不清楚潘超颖具体做哪些单证资料。欧加美公司成立的时候,刘勇到过公司商谈合作做代理出口生意,从公司账目反映,刘勇在2009年10月到2012年7月之间与欧加美公司有合作业务。9、书证欧加美公司应收账款账目、结汇情况表、外汇收款凭证、应付账款账目及明细、转账凭证、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应收出口退税账目、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出具的出口货物退税办理情况证明: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顺达公司向欧加美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550份,总金额为人民币52,515,048.36元,欧加美公司相应退得出口退税款人民币8,402,407.82元。10、书证(2014)戚刑二初字第00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刘勇、欧加美公司、潘超颖因骗取出口退税款被判刑的情况。11、书证涉税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民警丁某、闻某、许某、李某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2、常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崔杰处扣押人民币9400元,该款现暂扣于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13、被告人崔杰的供述笔录证明:其2009年5月到深圳跟着刘勇做事,到后来就和刘勇、张海涛等人一起骗取出口退税。其主要负责了解有关企业的经营、纳税情况,洽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及资金方面的催要等,刘勇主要负责联系外贸出口单位的洽谈和整个资金方面的操作,张海涛主要负责相关单证的制作和报关等方面的事情,张海涛身边还有很多人与他一起操作,另外,张海涛也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年底,其接受他人安排到山东联系服装方面的生产厂家,主要是了解生产厂家的生产、经营、纳税方面的情况,并以谈业务为借口与厂家洽谈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面的事项。其联系开票的只有顺达公司一家,是与顺达公司的“王厂长”联系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按7.8%的点数购买。其使用的手机中存有“山东刘军”的联系人,号码为“139xxxxx”。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杰伙同他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崔杰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决暂扣于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的人民币9400元予以追缴,责令被告人崔杰继续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7,444,930.49元。上诉人崔杰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对其量刑畸重,其相对于共同犯罪的其他被告人作用较小。辩护人发表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过重,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发票均系通过崔杰开具。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的主要意见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崔杰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杰伙同他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崔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崔杰的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发票均系通过崔杰开具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崔杰的供述笔录与证人刘勇、邱传凯的证言笔录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印证,足以证实崔杰接受刘勇等人的安排,联系顺达公司向欧加美公司虚开本案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崔杰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崔杰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综合考虑了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天骅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