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 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字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云南康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字某某,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彝族,文盲,务农。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云南康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人张某某,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云县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花、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字某某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伤害,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2259.43元,其中包括胡某某医疗费6884.63元,字某某医疗费374.8元、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2人×90天),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人×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人×10天),营养费2000元(100元/天×2人×1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3时许,因房背后的“刺通树”的归属问题,胡某某、字某某、胡某1三人与胡某2、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家门口发生争吵。双方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镰刀将胡某某的右手手腕砍伤,经鉴定,胡某某此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并未伤害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字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在云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实际支付医疗费1646.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字某某并未住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户口及前科材料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报警记录、收费收据及诊断证明书,证人胡某1、胡某2、字某某、梅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本案为邻里纠纷激化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三年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1646.55元;误工费予以支持1000元;护理费予以支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10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200元;营养费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846.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字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因其伤情并非由被告人张某某造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经济损失4846.5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字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XX丰人民陪审员 朱朝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梦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