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振奇诉被告王友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730号原告朱某某,男,成年,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被告王某某,男,成年,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被告赢某某,男,成年,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王某某因购买钢材缺少资金,在被告赢某某的担保下向我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4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借款均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或调解二被告王某某、赢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赢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王某某在被告赢某某的担保下向原告朱某某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4日,逾期不还借款人承担每日200元的违约金;被告王某某、赢某某分别出具相应的借条和担保合同交由原告朱某某留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王某某、赢某某未偿付借款。原告朱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其主张的利息可以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借条、担保合同、庭审笔录、法庭调查等认定的,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王某某、赢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条和担保合同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50000元真实有效,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对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利率计算;被告赢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对借款50000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赢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某某追偿。被告王某某、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赢某某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赢某某承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王某某、赢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云达审 判 员 孙 园人民陪审员 杜振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梓宇 来源: